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之建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之建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之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3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趙文斌 於103年12月1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35林班地即第2451號保安林內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松木1株(趙文斌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竟意圖使趙文斌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故意,於104年2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謊稱103年12月19日係由其前往上開保安林竊取松木,而趙文斌並未到場云云,佯稱為行為人而頂替趙文斌。嗣因黃之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上開頂替行為前之104年4月30日檢察官提訊時,即向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之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趙文斌岳母 葉彩玟 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由趙文斌使用等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上開頂替犯行前,即向檢察官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被告
104年4月30日偵訊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其頂替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之建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尚有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已難認良好,而又於警方偵辦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時頂替趙文斌,除可能影響國家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外,亦可能使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甚或將衍生其他犯罪,所為實無足取;然兼衡被告於其後偵查時即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難認不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