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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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請人 鄭定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56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本院55年度上字第257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第42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54年度陸字第12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4年服務於台灣省林業試驗所(下稱省林試所)中埔分所(下稱中埔分所或分所)任職林業試驗研究工作,涉及桂竹筍辦理招工看管,被訴貪污乙案,事經鈞院55年度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五年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逕行引據原審所為之認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送交執行,含冤莫白,聲請人先後向鈞院檢證提出聲請再審,均以與事証完全無關之理由,而予駁回,十分無奈。茲經發現原審及確定判決,具有於法有據之確實新證據,特再檢具有關事証及相關法條,向鈞院提出聲請再審: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證實之新證
據,足認原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㈡在法律上是一罪一罰,本案之辦理招工,係有上訴人(下同
向呈黃春郎林清淡謝喜 等四人,前來中埔分所福利社簽約,分別看管八寶寮工作站轄區大冇湖等四處桂竹林,其與同案上訴人 王偉琦 (下同)接洽、簽約及繳交保證金之日期各有不同,向呈與黃春郎係於54年4月15日前來接洽、簽約及繳交保證金,分別看管大冇湖、土地公山桂竹林;林清淡於15日前來接洽,17日簽約及繳交保證金,看管雙港泉桂竹林;謝喜於16日前來接洽,17日簽約、繳交保證金,看管柚子頭桂竹林;由此即知彼等接洽、簽約之時日及其所看管桂竹林地點均各不同,並非同一之事件,而是由四個合約複合而成之多重事件,彼等各自看管不同之桂竹林區,各自負責其看管之義務,互無牽連之關係。當本案發生後,由檢察官以54年度偵字第3176號案開始偵查,時聲請人並未涉案,並不知情(指偵查內容),迄11月中旬,不知中埔警察分局在何種狀況下,以一紙函文,指聲請人曾與人談價一萬二千元,由分所主任( 張固城 )決定為一萬元云云,直呈檢察官,函中並未說明與何人談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檢察官逕予列為54年度偵字第3195號案,著手偵辦,立即傳喚聲請人出庭,在查無任何犯罪證據下,將聲請人列為被告,諭令以三萬元高額交保,當天適逢星期六下午,因一時找不到保而被收押,待二天後始覓得保人而開釋,很明顯地是押人取證,旨在暗示案中有關被告出為指證,果於11月25日,有案中之謝喜,在檢察官一再質問:「你們交錢時有試驗所甚麼人在場?」見機不可失,始答:「賣筍的事鄭定城有來與我們說過(答非所問),我去找王偉琦及鄭定城,他們不敢決定,又去找張固城。」已可明瞭是一石三鳥之毒計,謝喜世居八寶寮之邊沿(地名三重溪)與台南縣關子嶺僅一溪之隔,步行約二十分鐘,平日生活範圍,經常出入於住家附近或白河鎮境內,與我素未謀面,互不認識,其於25日在庭,能向檢察官直稱聲請人姓名,令聲請人起疑,自露玄機,固聲請人不甘受辱,立即向檢察官請求允許與其對質,詢其談價之時日、地點,謝喜答是4月16日(按當時其之所說是農曆3月之日期,由檢察官查明訂正為4月16日,特此一陳),地點在試驗所,聲請人斥其說謊,指出4月16日聲請人已出差嘉義市,人不在分所,並舉已扣案之出差登記供檢察官查明屬實,謝喜已無言以對,乃改口說:「16日他沒有去,是其妻與 鍾文臻 去找我談的」。當日之訊問亦就此結束。由此證明,聲請人於一開始即已握有不在場之反證,以供檢察官當庭查明,怎料檢察官逕與謝喜合流,以職權之為助,隱匿25日聲請人與謝喜對質之過程,以及聲請人當庭所舉4月16日出差嘉義之登記,以供檢察官親自查明等事實,在筆錄內,全部記載為謝喜對聲請人不利之連續陳述,使得歷審法院無從斟酌審斷,終不得脫。原審及確定判決,在判決文內,均認聲請人有罪,係因「上訴人鄭定城參與洽談賄款數額,並據上訴人謝喜、 呂芳隆 分別在一審中供證明確」,就知聲請人之所涉,僅及於54年度偵字第3195號案件關於謝喜看管部分之談價而論罪,其理明甚。關於林清淡、向呈、黃春郎等在本案中均係單一論罪,而無「連續」,更可明瞭,由此可知,聲請人所涉僅為四分之一,與其餘林清淡、向呈、黃春郎之看管部分並無任何牽連,原審及確定判決將聲請人與王偉琦一併以「共同連續犯罪」論處各五年有期從刑,依一罪一罰之規定,不符法律比例原則,聲請人於法應有較輕處罰之條文。
㈢參照謝喜之妻 謝不 於54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時供稱
:「他(指聲請人)說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不敢決定,要等主任回來決定,後來主任回來時決定一萬元」(當日呂芳隆亦有類似說法,請賜參照,均見證據二)云云,此之「不敢決定」其之含意不已替聲請人說出「是我無權決定」了嗎?聲請人於此時因不敢決定,即已離開(當天無公事可辦),是謝不等在等待主任回來,由主任決定為一萬元,無論當時真正事實之發展如何,我既不在場,又不知情,應屬談價未遂,法律是否訂有處罰之條文,不得而知,原審及確定判決據此而加罪於聲請人,顯屬無辜。況分所主任(張固城)業經鈞院查明4月16日仍然公出台北未歸,分所所務係由 黃延雲 代理,上級(省林試所)糾正之公文,於54年4月12日到所,即係黃延雲所代批,張固城已於4月12日公出,至17日下午始返所,黃延雲將公文送閱,張固城再批「請福利社王主委切實遵辦為要」,鈞院認定張固城所辯「於54年4月12日出差至同月17日下午始行返所,以至出差期間係由代理人黃延雲批閱公文云云,要難謂非可採,查其簽訂合約時既不在場,對王偉琦之收受賄賂復不知情,按諸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之規定,顯難以共同盜賣公有財物相繩」云云,非常巧合的是,聲請人係與張主任同日(即4月12日)北上赴省林試所有關單位報告分所轄區1,468甲林地辦理測量登錄工作進行情形,以及後續如何辦理申請取得該等林地之管理權屬等事宜,原已與張主任約定於4月15日上午共同南下返所,有一緊急公務需由張主任之為決定,屆時張主任因故無法成行,要我多留一天,以便16日共同返所,我因心繫測量登錄工作,乃於15日先行返抵分所,16日上午於上班時分,至辦公室辦妥出差登記後步行至沄水搭乘客運班車,於10時許抵達嘉義市,由於在台北期間飲食不潔,腸胃發炎(俗稱拉肚子),急忙先赴省立醫院掛號求診,待診治完畢已近中午,不便洽公,乃至嘉義招待所休息,午後約二時,始去測量登錄小組工作室共同核對測量成果,據 林慶瀾 股長初步統計結果,約有五公頃林地尚無著落,小組人員均感不安,約定17日再去,證明16、17兩日均在嘉義,絕非杜撰,所為均係測量登錄事宜,在此不克盡述,其中16日午後曾去張主任家,由張夫人應門,告知主任尚未返抵嘉義,緊急公務係於17日上午始行完成,其內容與本案無關,略為一提;原審判決既已認定此一萬元並非張主任之所決定,而辦理招工期間,張主任並不在所,而由黃延雲代理其之職務,上級覆文,亦由其代批,謝喜所簽之看管合約,亦由黃延雲在場為其對保,謝不、呂芳隆、鍾文臻於4月16日在中埔分所逗留終日,居然不知分所所務係由黃延雲代理,去找黃延雲洽談(按黃亦為福利委員之一),皆說要等主任回來,其中矛盾重重,原審於查明一萬元非張固城決定之餘,竟未依法查明此一萬元究係何人決定,卻拿說要一萬二千元,而一萬元不敢決定之聲請人與王偉琦作陪,論處五年重刑,一萬元既非張固城決定,謝不及呂芳隆之謊言已被戳穿,於法已涉及偽證罪或誣告罪,還能具有證據之證明力嗎?恕聲請人未習法律,不敢信口開河,因感觸良多,受害至深,藉此一陳,無非說明,聲請人與張主任同日北上,早其一日返所,16日聲請人已出差嘉義,有扣案之出差登記,當庭供檢察官查明屬實,案重視初供,16日聲請人不但已出差還有省立嘉義醫院所出據之就診證明,在法律上抵不過謝喜、謝不、呂芳隆等共同勾串之三言兩語嗎?(按謝不及呂芳隆是在得知聲請人16日出差嘉義後之供述,且未隔離問訊,易於求同),假定原審及確定判決已將謝喜所交付之款,訂正為一萬二千元,名實相符,據此論聲請人於罪,尚有幾分道理,惟依現有情況以及原有證據,論聲請人於罪,係屬談價未遂,於法已確具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實際上謝喜本人,於11月25日對檢察官即已有所陳述,指其(謝喜)去找王偉琦及鄭定城講,他們不敢決定,又去找張固城之說法,而由謝不及呂芳隆次(26)日予以附和,本屬無稽,蓋本案桂竹林之辦理招工看管,係由中埔分所所務會議共同決議交由員工福利社代為辦理,再由員工福利委員共同公推主任委員王偉琦全權獨立負責辦理其事,過程完全合法,在法律上王偉琦已具自主權,即使張主任因非其決定交辦,亦已無權加以干預,況分所中之任何個人,幕後操縱高人,不知內情,誤以為本案係由張主任所親自交辦,認其仍有決定權,因此乃與謝喜暗中串合,共演一齣烏龍劇,於本案行將偵結前,急急將聲請人與張固城共同函送檢察官,直接以54年度偵字第3195號案,加速偵辦,始有此重大錯失,禍及聲請人,同案看管人林清淡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始至終,皆未言及於接洽看管過程有需談價,獨此謝喜看管部分,有此複雜離奇之談價過程,足以證明彼等所為供陳,係事後虛構攀誣,不足憑信,特此陳明,以供參照。
㈣綜上以觀,聲請人在本案中所涉罪刑,僅及於謝喜簽約看管
部分之談價未遂,與林清淡、向呈、黃春郎等三人簽約看管部分,全然無干,互無牽連之關係,此由彼等均係單一論罪而非連續,便可證明,原審及確定判決,均予認定聲請人與王偉琦為「共同連續犯罪」,論以同樣罪刑,不符法律比例原則,聲請人於法已具有無罪或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刑處罰之情形, 爰特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鈞院提出聲請再審,懇請鈞院體察聲請人四十餘年來之冤屈與折磨,伸張正義,賜予一個得以再審之機會。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得提起再審,必須前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始得聲請再審。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證人謝喜之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部分,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再更字第5號、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就該部分再審聲請均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顯有不合,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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