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一、二共2740格之路邊停車格位(確實位置圖及相關設備如附表三所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依序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壹仟元、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項:「被告應返還自民國97年5月13日至起訴之日止,無權占有前揭停車格及相關設備所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5,549,59元」,嗣於98年6月23日具狀更正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自97年5月13日至起訴之日止,無權占有前揭停車格及相關設備所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共計14,139,767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96年6月8日簽訂「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按月(期)收取權利金,被告則經營開單收取停車格位之停車費用,又該契約第3條第
5款明定:「第2期以後各期權利金,倘有任何1期甲方(即原告)向該金融機構提示未獲承兌,乙方(即被告)應於7日之期限內補足支票存款,逾期甲方得隨時停止乙方收費作業並終止契約」,是如系爭契約第2期以後之權利金被告未繳納,原告即得據以停止被告收費作業並終止契約。又兩造於96年10月24日另約定系爭契約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該協議明定第9期之權利金4,820,375元,應於97年5月1日前繳納。然被告僅繳納第1期至第8期之權利金,而第9期之權利金,經原告於97年5月5日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不獲付款後,原告於97年5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補足,惟被告仍未補足,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5款於97年5月12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受通知後,仍不返還系爭停車格位而續為開單之行為,並甚有私自以原告名義開具之收費單,而將公有停車費無權收受者。
(二)再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終止、解除或期間屆滿時,應將本停車場及相關設備交還甲方(即原告),並應保持設備正常堪用狀況,其所維修或更換之設備不得取回」,是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後,依該條款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格及相關設備予原所有權人,且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第9期權利金,而該部分權利金於本件契約終止前既已發生,是被告依上開契約應給付第
9期之權利金4,820,375元予原告。
(三)又上開契約遭原告終止後,被告仍續為收費之行為,且拒不繳交權利金,是被告即受有免繳權利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無法收益之損害者,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即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
97年5月13日)起至起訴日止之權利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14,139,767元之不當得利。
(四)另起訴後至被告履行返還義務之日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後並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格及相關設備之日,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4,820,375元,以填補此段期間原告所受有之損害。
(五)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一、二如附表三所載之路邊停車格位,共2740格及相關設備(包括如收費告示牌及禁停廣告車告示牌等)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權利金計4,820,375元,及自請求之日起(即97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返還自97年5月13日至起訴之日止,無權占有前揭停車格及相關設備所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共計14,139,767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起訴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820,375元,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5.前4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本件契約係屬由民間團體支付權利金予行政機關之「委託經營」契約,而非「勞務採購」契約。原告已將系爭停車格位有關管理、維護、收費等政府業務全數交由被告辦理,僅將法定之監督權保留,原告對於被告收取停車費一事並無監督之權,蓋以收取停車費係被告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取得之主要契約權利及收入來源,苟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原告即無阻止被告開單收取停車費或拒不交付停車費予被告之權利,是被告開單收取停車費與繳納定額權利金予原告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被告拒不繳納權利金,係因原告不依約履行其催繳停車費義務,且拒不依約將取得之停車費交付被告,被告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所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在先,自不得以被告逾期未繳納權利金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關於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至97年5月16日止,未依約催繳逾期停車費及尚未給付之停車費餘額尚有27,165,908元:
依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7日、97年10月14日以北府交營字第0970471846、第0970544079號函覆監察院監察業務處2函件可知:(1)截至97年5月13日止,原告催繳3區逾期繳納取得之停車費至少計有17,344,340元,然截至同日止,原告給付被告催繳所得之停車費僅有4,078,969元,尚不足13,265,371元;(2)被告所主張於契約期限內上傳至原告停管系統之應收停車費為應收未收139,727,500元,與原告承認之金額139,619,160元間,僅有10,8340元之差距;(3)截至97年5月13日止,海山區(至97年
4月13日止)、蘆洲區扣除原告主張之權利金及遲延賠償金後均有剩餘,汐止區扣除原告主張之權利金及遲延賠償金後僅不足420,000元;(4)截至97年5月16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停車費餘額尚有27,165,908元。又至97年
5月16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停車費餘額尚有27,165,908元。原告明知其權利金債權顯無不獲清償之危險,竟以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其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顯然已違反民法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原告均有催繳之法律上及契約上義務。被告自97年1月份起即一再催告原告應依法、依約催繳逾期停車費,且於97年4月28日以百清(北)字第0970400026號函主張暫緩繳納權利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復於97年5月2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暫緩繳納權利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據被告上開97年10月14日北府交營字第0970544079號函承認截至97年5月16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停車費餘額尚有27,165,908元之事實,是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暫緩繳納權利金。
2、未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身心障礙停車優惠款項:關於「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場者,免予收費」,並非法律之明文規定,而係原告自行訂定,而被告投標時之所有文件,並無任何與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所產生之間接成本項目,故被告並未將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所生短收之停車費收入,計入投標時的預算及單價分析表內的成本,是有關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所產生之間接成本,應解為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據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優惠銷單,導致被告短收之停車費收入,應由原告補足予被告,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原告未依「臺北縣設置廣告物汽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對全縣路邊廣告車收取2倍費率之停車費,導致被告短少停車費收入,是此部分被告亦為同時履行抗辯。
4、被告因原告規定春節期間暫停收費而短收之停車費損失,應由原告依比例扣除權利金:
系爭契約對於春節期間被告應否停止收費並無明文約定,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所有與經營上相關費用之項目亦無「春節期間暫停收費」項目在內,且被告投標時所有文件,並無任何與「春節期間暫停收費」產生之間接成本或損失項目,且依據原告交通局印製發行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宣導摺頁所載,將發生天災(颱風、地震、重大事件)與春節期間同列為暫停收費期間。而按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款規定可知,發生天災無法而營業之停車格位數量如達第2條第1項停出格位總數5%時,原告即應依比例扣減權利金。是對於被告因原告規定春節期間暫停收費而短收之停車費損失,自應由原告依比例扣除權利金,故就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5、被告因永久性減少停車格位短收停車費,原告未依比例減少權利金:
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原告或其他行政機關政策性需求,因而永久性質增(減)停車格位時,權利金之換算依決標之金額與總停車格位之比例增(減)之,又同條第1、2款規定,係指履約期間,因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數量達第2條第1項停車格總數5%時,始有適用該條款之餘地,與上開第5條第6款規定尚有不同,原告未依約減少因永久性減少車格短收停車費之比例權利金,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6、原告違反臺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致被告無法直接收取停車費所致損失:
系爭契約係屬權利金委外契約,並非單純委外開單之勞務契約,是停車費收取權係被告之契約上權利,收取之停車費均歸被告所有。依「臺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點規定,臺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收入雖包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然權利金收取權及所有權均歸被告所有,故系爭契約之停車費收入非屬上開辦法第4點之停車費收入甚明,依法自不得進入該基金專戶。然系爭契約第1次變更協議書第2條規定代收超商均應將代收之停車費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臺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帳號內,該約定顯已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是原告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致被告無法直接收取停車費所致損失,包含短收停車費及原告遲延給付被告所生之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7、未退還因超商代收作業疏失而短收之停車費:依據原告函覆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說明四略以:「有關餘額部分,係開單金額扣除應收未收金額、領據金額、臨櫃繳費、身障車銷單金額,截至97年5月16日止本府餘額(含公務車銷單金額、申訴及催繳失敗免繳金額、超商短收金額、超商溢收金額)共計為27,165,908元」,是原告於該函中已承認超商代收金額確有短少,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應退還超商短收之停車費,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8、系爭契約有關遲延賠償金約定之數額顯然過高,原告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應由原告返還保證金,為同時履行抗辯: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固約定被告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向金融機構提示未獲兌現者,被告除應於期限內補足存款外,每遲延一日,應給付原告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計算之遲延賠償金。倘乙方未即時支付,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被告每遲延1日即應給付原告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如遲延1年即365日,則被告應給付之遲延賠償金高達千分之730,相當於百分之73,顯逾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足見系爭契約有關遲延賠償金約定之數額顯然過高,是原告應返還保證金,被告以此數額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再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收取的停車費本不應加諸任何限制條件或期限,惟原告為保護自己的權利,竟不顧被告的契約上權利,任意加註:「代收業者所收到的當月份停車費,甲方(即原告)於入帳後,就其中應給付乙方(即被告)之部分,於次月末日(末日為例假日或放假日順延一日)匯入乙方帳戶」,使被告原得隨時取得的停車費收入,需嗣代收業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後次月末日方得領取,致被告需遲延一個多月方得請領停車費,該約定顯係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原告未依據伊與代收業者簽定代收契約之解繳方式,每月三次與被告核算及支付代收業者解繳之停車費收入,而係至次月末日方支付上月停車費予被告,足見系爭變更協議書條款係減輕原告系爭契約責任,而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
(四)又被告已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而自97年7月18日起喪失系爭標的物之占有,顯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繼續開單收取停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5月13日至起訴之日止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之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4,820,375元,均無理由。另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原告收回系爭停車格之日即97年7月18日止,僅開具停車繳費通知單,並未收取停車費,故原告稱被告於上開期間繼續收取停車費卻不支付權利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五)聲明:1.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按月(期)收取權利金,被告則經營坐落於附表一、二如附表三所示之2740格停車格位,開單收取該停車格位之停車費用,而依該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第2期以後各期權利金,倘有任何1期原告向該金融機構提示未獲承兌,被告應於7日之期限內補足支票存款,逾期原告得隨時停止被告收費作業並終止契約,嗣於96年10月24日兩造另簽訂系爭契約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該協議明定第9期之權利金為4,820,375元,被告應於97年5月1日前繳納,而被告僅繳納第1期至第8期之權利金,原告於提示第9期支票不獲付款後,遂於97年5月12日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於同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臺北縣政府97年5月12日北府交營字第097034
917號函、臺北縣政府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本件契約已合法終止,是被告應返還所占有之停車格及相關設備,並給付原告契約終止前之未繳納之權利金及終止後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本件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權利金?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二)本件契約若已合法終止,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為給付之權利金與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又其數額為何?茲分敘述如下。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主給付義務而言,是須他方當事人未為雙務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另一方始得拒絕履行自己之主給付義務,且若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該契約之第一次變更協議之約定,被告應於97年5月1日前給付第9期之權利金4,820,375元,惟該期之權利金經其持被告開立之支票提示後,不獲付款,故其於97年5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補足,被告卻未補足,其遂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5款於97年5月12日合法終止本件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未繳納權利金,係因原告不依約將取得之停車費交付被告,伊因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在先,自不得以伊逾期未繳納權利金而片面終止本件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語,則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經營企畫書及營運各項作業流程經甲方(原告)審核測試同意通過後,依甲方指定之方式及處所向甲方繳交第1期權利金,經甲方確認乙方已繳交第1期權利金後,以書面通知乙方開始營運作業」;第3款規定:「權利金以1個月為1期,共開立24期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於簽約日交付甲方收執。各分期繳納日期依營運作業開始日為準,訂定如下列繳納期程表,甲方於各該支票到期日(按各期經營前5日)提示繳庫」;第5款:「第2期以後各期權利金,倘有任何1期甲方向該金融機構提示未獲承兌,乙方應於7日之期限內補足支票存款,逾期甲方得隨時停止乙方收費並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第9期之權利金應於97年5月1日前繳納,而停車費委託代收由原告與代收業者簽約,委託事宜由原告辦理,代收手續費由被告支付,代收業者代收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代收業者所收到之當月停車費,原告於入帳後,就其中應給付被告之部分,於次月之末日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變更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契約之內容,被告負有每期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則應交付停車格位與相關設備予被告,並於次月月底給付本月被告應得之停車費,則被告應給付權利金與原告應交付停車費二者間為對價給付關係,應堪認定。
2、查原告應交付停車費與被告應給付權利金,二者間為對價給付關係,固已認定,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並約定第2期以後之權利金,由被告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若有任何1期未獲兌現,被告應於7日之期限內補足支票存款,逾期未補,原告得隨時終止被告之收費作業並終止契約,而原告應於次月之末日將停車費交付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於第2期以後被告即有先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次月之停車費為同時履行抗辯。復查,本件停車費係委託代收業者代收,當月之停車費於入帳而扣除手續費後,原告係於次月之末日交付被告當月之停車費,被告雖抗辯至97年5月12日得向原告請求27,165,908元,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繳納5月份權利金等語,然97年4月份與5月份之停車費,被告須分別於97年5月31日、同年6月31日始得向原告請求,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97年5月1日前所須繳納之第9期即
97年5月份之權利金,則依民法第26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停車費為由,而拒絕給付該期權利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至被告抗辯上開變更協議書條款約定代收業者將停車費匯入原告所指定的帳戶,原告於次月末日始將停車費匯入被告,係減輕原告系爭契約責任,而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本件契約之變更協議書係雙方於96年10月24日合意簽訂,上開條款內容係原告考量作業流程所需時間而與被告另為約定,且就原告於次月將當月停車費扣除代收業者手續費後給付被告之約定內容,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該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亦屬無據。
(二)又被告固辯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而有:1.未依法、依約催繳逾期停車費;2.未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身心障礙停車優惠款項;3.未依「臺北縣設置廣告物汽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對全縣路邊廣告車收取2倍費率之停車費,致被告短少停車費收入;4.被告因原告規定春節期間暫停收費而短收之停車費損失,應由原告依比例扣除權利金;5.被告因永久性減少停車格短收停車費,原告未依比例減少權利金;6.未退還因超商代收作業疏失而短收之停車費;7.撥付被告停車費收入之方式違反「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及運用辦法」;8.原告對於逾期未繳停車費之汽車駕駛人未依法催繳致被告少收停車費;9.系爭契約有關遲延賠償金約定之數額顯然過高,原告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事,是應由原告返還保證金,被告並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權利金等語,惟查,本件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對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停車格位及相關設備予被告,並給付被告扣除代收業者手續費後之停車費,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所主張上開9項原告違反契約之情形屬實,然亦非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則被告以上開9項理由為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其權利金債權顯無不獲清償之危險,竟以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其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顯然已違反民法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第9期即97年5月份之權利金,且經原告依約通知被告補足支票存款,而被告卻仍未補足,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是核原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洵屬正當,自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契約被告有先為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停車費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上開所列其他原告違反契約之各該事由,亦非屬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內容,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俱如前述,是被告應於97年5月1日前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9期權利金,而原告於提示該期支票不獲付款後,於97年5月12日終止本件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已於97年5月12日合法終止本件契約,即屬有據。次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第9期即97年5月應給付之權利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終止契約之效力,係使契約效力向後消滅,本件契約既已於97年5月12日終止,而被告係自97年5月1日起未繳納權利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之權利金1,865,952元〔計算式:0000000/31x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續為收費之行為,且拒不繳交權利金,是被告即受有免繳權利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無法收益之損害者,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起訴日止之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14,139,767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本件被告取得之停車費流程,係委託代收業者代收,當月之停車費於進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原告於次月之末日交付被告當月之停車費,又本件契約於97年5月12日終止後,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終止後所收取之停車費,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此外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14,139,767元,尚屬無據。又查,原告終止契約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31號裁定假處分在案,有上述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參,則原告既亦自承其已於97年7月19日執行假處分並收回本件之停車格位與相關設備(見本院98年9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自97年7月19日起,被告即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與相關設備之情事,而原告係於97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則原告聲明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停車位及相關設備之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0,375元,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因逾期未給付權利金且無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路邊停車格;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權利金1,865,
952元,並自請求之日即97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受有何利益且該停車格及相關設備,業於97年7月19日為原告所收回,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至履行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一、二如附表三所示之路邊停車格位,共2740格及相關設備(包括如收費告示牌及禁停廣告車告示牌等)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952元,及自請求之日即97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7年5月13日至起訴之日止,無權占有前揭停車格及相關設備所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共計14,139,767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起訴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820,375元,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日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委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核對每筆停車單繳費狀態及繳費日期,用以證明代收業者就已匯入原告之帳戶金額為何,並就鑑定所得之數額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惟因本院已認本件契約係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本院認無就被告聲請之事項予以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附表:
一、臺北縣蘆洲市○○路、三民路、復興路、中山一路、集賢路、環堤大道、長榮路、民權路、中央路、長興路、長樂路、中原路、光明路、光復路、光榮路、永樂街、永康街、民族路、水湳街、長安街、忠孝路、中山二路、保和街、光復路99巷、長興路50巷。
二、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二段、永福街。
三、本件主文第1項(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路邊停車格其確實位置圖及相關設備,係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停車格及相關設備圖,此經原告先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31號裁定假處分,原告亦已執行假處分之內容,而禁止被告繼續占有上述停車格為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營業行為,並將上述停車格交付原告在案,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停車格位置、數量及相關設備,兩造俱無爭議,且屬明確而可得確定,基於環保節能減碳之原則,本院因認無就原告提出之停車格及相關設備圖(計有A4紙共300餘張)作為主文附件之必要,本件主文第
1項所示之2740停車位即以本件卷內原告所提之位置圖為依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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