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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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丙○○男六被告甲○○男四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規定。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未清償,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法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被告犯罪完成之日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扣除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始偵查,迄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新院成刑信緝字第二五九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計三月十五日時效停止進行,再加上因被告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則本件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業已完成,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