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F0~T40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六六四0元││├─────────┼───────────────┼──────────────────┤│合計│三六六四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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