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HERMES」係法國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之著名商標,以上均已向經濟部:::,以鑰匙圈每件新台幣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販賣上述仿冒「HERMES」、「LV」:::,並扣得仿冒之「HERMES」皮夾三個、「LV」:::」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林夏滋 之指述;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告訴狀。
(三)現場照片六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 路易威登 產品鑑定意見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各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四份及註冊資料六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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