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駿為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范駿為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駿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9年6月11日確定。本案於109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0年6月10日)前向公庫繳入4萬元,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18日聯繫受刑人本案所留電話號碼未果,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109年6月11日確定,遵守或履約期間至110年6月10日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早於109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6月10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一情,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各1紙為憑,其於此等漫長期間內應可設法籌款,屆期卻查無受刑人已繳交公庫4萬元之任何證據資料,本院再於110年7月9日發函受刑人提出已完成繳納之證據資料到院,迄今仍無繳費紀錄一節,有本院110年7月9日函文、送達證書各1紙為證,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