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甫被告黃瀝緯被告盧瑞清被告劉昌盛被告 陳振龍 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郭展佑 被告 鄭伯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00號、第13701號、第2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楊健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瀝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盧瑞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劉昌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振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郭展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鄭伯彥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劉昌盛、陳振龍、郭展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三、核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劉昌盛、陳振龍、郭展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伯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四、共犯部分:㈠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劉昌盛、陳振龍、郭展佑,以
及被告 蘇冠銘 (經本院另行處理)、 郭成胥 、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與郭成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劉昌盛、陳振龍、郭展佑就犯
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先至「玉如意按摩店」、後至「情難忘按摩店」,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2罪)、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劉昌盛、陳振龍、郭展佑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均未交付財物,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劉昌盛、陳振龍、郭展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議;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起訴書所述之方式,毀損被害人財物,所為亦不足取;被告鄭伯彥未經許可而持有列管之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劉昌盛、陳振龍、郭展佑、鄭伯彥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健甫、黃瀝緯、盧瑞清、劉昌盛、陳振龍、郭展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八、沒收部分:㈠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鄭伯彥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其餘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時間:109年7月1日7時0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受執行人:楊健甫┌─┬────────────┬───┐│編│品名│數量││號│││├─┼────────────┼───┤│1│鐵鎚│2支│├─┼────────────┼───┤│2│斧頭│2支│├─┼────────────┼───┤│3│球棒│2支│├─┼────────────┼───┤│4│防身型手電筒│1支│├─┼────────────┼───┤│5│噴霧防身催淚劑│1罐│├─┼────────────┼───┤│6│電纜線│1根│├─┼────────────┼───┤│7│刀械│1支│└─┴────────────┴───┘附表二:
執行時間:109年7月1日8時0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受執行人:楊健甫┌─┬────────────┬───┐│編│品名│數量││號│││├─┼────────────┼───┤│1│K他命(毛重1.82公克)│1包│├─┼────────────┼───┤│2│K他命(毛重0.92公克)│1包│├─┼────────────┼───┤│3│K他命(毛重2.74公克)│1包│├─┼────────────┼───┤│4│K他命(毛重0.88公克)│1包│├─┼────────────┼───┤│5│K他命(毛重1.82公克)│1包│├─┼────────────┼───┤│6│K他命(毛重0.91公克)│1包│├─┼────────────┼───┤│7│K他命(毛重1.79公克)│1包│├─┼────────────┼───┤│8│K他命(毛重0.91公克)│1包│├─┼────────────┼───┤│9│K他命(毛重0.91公克)│1包│├─┼────────────┼───┤│10│K他命(毛重4.7公克)│1包│├─┼────────────┼───┤│11│K他命(毛重1.74公克)│1包│├─┼────────────┼───┤│12│K他命(毛重1.1公克)│1包│├─┼────────────┼───┤│13│K他命(毛重2.75公克)│1包│├─┼────────────┼───┤│14│K他命(毛重1.78公克)│1包│├─┼────────────┼───┤│15│K他命(毛重1.79公克)│1包│├─┼────────────┼───┤│16│K他命(毛重1.81公克)│1包│├─┼────────────┼───┤│17│K他命(毛重1.77公克)│1包│├─┼────────────┼───┤│18│K他命(毛重0.91公克)│1包│├─┼────────────┼───┤│19│電子磅秤│1台│├─┼────────────┼───┤│20│夾鏈袋│1包│├─┼────────────┼───┤│21│短鋁棒│1支│├─┼────────────┼───┤│22│大砍刀│1支│├─┼────────────┼───┤│23│鐮刀│1支│├─┼────────────┼───┤│24│狼牙棒│1支│└─┴────────────┴───┘附表三:
執行時間:109年7月1日8時3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高松所)受執行人:劉昌盛┌─┬────────────┬───┐│編│品名│數量││號│││├─┼────────────┼───┤│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35399││││0000000000號)││└─┴────────────┴───┘附表四:
執行時間:109年7月1日8時2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受執行人:陳振龍┌─┬────────────┬───┐│編│品名│數量││號│││├─┼────────────┼───┤│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
執行時間:109年7月1日9時3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2樓受執行人:鄭伯彥┌─┬────────────┬───┐│編│品名│數量││號│││├─┼────────────┼───┤│1│球棒│5支│├─┼────────────┼───┤│2│武士刀│1支│├─┼────────────┼───┤│3│西瓜刀│2支│├─┼────────────┼───┤│4│手指虎│1個│├─┼────────────┼───┤│5│彈簧刀│1把│├─┼────────────┼───┤│6│K盤│1個│├─┼────────────┼───┤│7│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六:
執行時間:109年7月1日7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受執行人:盧瑞清┌─┬────────────┬───┐│編│品名│數量││號│││├─┼────────────┼───┤│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3529││││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七:
執行時間:109年7月2日15時5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受執行人:黃瀝緯┌─┬────────────┬───┐│編│品名│數量││號│││├─┼────────────┼───┤│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