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謝耀陞 被上訴人 陳永傑
利億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永傑於民國108年4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靠
行於被上訴人利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並登記該公司為車主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中華三路285巷口時,擬右轉河北二路而變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陳永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適訴外人 畢佐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向右偏駛,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畢佐艷右側,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背挫傷、右大腿、右膝、右踝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上訴人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以右腳撐地而未倒地,見
系爭交通事故主因陳永傑不當變換車道所致,騎車至系爭小客車前阻擋陳永傑去路與之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陳永傑取出長約30至40公分之手電筒,持該手電筒擊打上訴人(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上訴人因陳永傑前述故意攻擊行為而生精神上之憂鬱及恐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利億公司為陳永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所屬車行,客觀上為陳永傑之僱用人,且陳永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駕駛系爭小客車為營業行為,顯見利億公司為對於駕駛人之選任監督有疏失,自應就系爭甲傷害、乙傷害之侵權行為與陳永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陳永傑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伊無逃逸意圖,上訴人卻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小客車前方,手拍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大聲叫囂,伊見上訴人年輕體壯,倍感威脅,遂持車上備用手電筒下車,上訴人見狀自行退至路邊,伊上車等待後續處理,上訴人竟向前持安全帽擊打系爭小客車車門,復對伊叫囂、怒罵,伊再度下車後,上訴人即推擊並大聲怒罵,伊為排除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基於防衛意思,以手電筒還擊上訴人,此為正當防衛,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該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限度,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交通事故伊所違反義務程度尚屬輕微,上訴人所受損害並不嚴重,而伊年事已高,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厚,更領有政府發放新冠肺炎紓困輔助,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利億公司則以:其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提供行車執照及車牌予自備車輛駕駛人即陳永傑使用,並無僱傭關係,無須就陳永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為陳永傑之僱用人,然陳永傑與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造成系爭乙傷害,此屬陳永傑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不得就此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交通事故是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始生,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此外,陳永傑因與上訴人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受傷,而陳永傑已年近60歲,面對年輕力壯之原告,因心生恐懼及為防衛始犯下傷害罪,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上訴人若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後,就系爭甲傷害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暨法定利息;就系爭乙傷害部分,判命陳永傑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暨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乙傷害連帶賠償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關於系爭甲傷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系爭乙傷害陳永傑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永傑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等之理由,另均捨棄原審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利億公司並捨棄原審抗辯不需就系爭甲傷害與被上訴人陳永傑連帶賠償之部分。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永傑於108年4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靠行於利億公司
並登記該公司為車主之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中華三路285巷口時,擬右轉進入河北二路,乃先變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陳永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而畢佐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行經該處,為閃避系爭小客車,向右偏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畢佐艷右側,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甲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以右腳撐地而未倒地,因
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陳永傑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乃將機車騎至系爭小客車前阻擋陳永傑去路,並與陳永傑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永傑取出長約30至40公分之手電筒,持該手電筒擊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乙傷害。
㈢陳永傑因系爭交通事故及肢體衝突,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甲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若干?㈡系爭乙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陳永傑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
?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甲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陳永傑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中華三路285巷口,擬右轉進入河北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 適畢佐艷 騎乘MNZ-0771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陳永傑而向右偏駛,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畢佐艷右側,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陳永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甲傷害與陳永傑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陳永傑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其於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職任消防機構之公務員,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所得;陳永傑則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無其他財產;利億公司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公司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字卷證物存置袋,簡字卷第83頁),併衡以陳永傑之過失情節、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利億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利億公司與陳永傑為靠行關係,陳永傑於客觀上為利億公司服勞務,且陳永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車行為,性質屬執行職務,堪認利億公司為陳永傑之僱用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就系爭甲傷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利億公司另以上訴人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扣除其受領部分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利億公司就此節亦未無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㈡系爭乙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傑賠償精神慰
撫金若干?
1.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及上訴人受有系爭乙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陳永傑雖另辯稱此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陳永傑自陳遭上訴人徒手推擠後,始持手電筒擊打上訴人(見附民卷18頁),則陳永傑於侵害已經過去後,方持手電筒毆打上訴人成傷,顯非對現實不法之侵害所為,依前揭說明,陳永傑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上訴人因陳永傑於系爭傷害事件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乙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衡情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堪以憑認,而上訴人與陳永傑之學經歷、資力情況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乙傷害之起因與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陳永傑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甲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暨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乙傷害部分,請求陳永傑給付2萬元暨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