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國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109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