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楊詩君 被上訴人 許家溱 訴訟代理人 楊濬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5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上「水晶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住戶,且其自民國108年1月份至109年期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而購買系爭大樓內117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因系爭房屋外之公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得否擺設私人物品乙事而與其產生嫌隙。詎上訴人竟因此心生不滿,自109年12月7日起,以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李妮倪 」登入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高雄五甲大小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刊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內容(下稱系爭留言),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使用「李妮倪」暱稱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網路留言,也沒有看過該等留言內容,該等文章均非其所為之言論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留言,且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針對原審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應給付3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上訴人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
⒈暱稱「李妮倪」之人在系爭社團上張貼其係系爭大樓1樓住
戶,因其將2盆花盆放置在靠近其住宅之外部牆面,卻遭管理委員會以函文通知不准在此放置私人物品等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李妮倪」又於該文章下留言處張貼系爭房屋外觀及以紅線標示其放置花盆之平台之照片1張,陳述其前經由法院拍賣而以40萬元購買該平台之使用權,卻遭社區主委針對,並張貼系爭留言,以及張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早餐店店面照片,指稱照片中之早餐店經營者即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團文章截圖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社團張貼系爭文章及留言之「李妮倪」
即係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否認。惟審酌兩造為系爭大樓住戶,且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經兩造自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9、15頁),暱稱「李妮倪」之人在系爭社團張貼之住家外觀環境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顯然即為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應無爭議。而依據「李妮倪」留言內容「我是住(五甲社區水晶鑽)社區一樓」、「當初買法拍時,繳了40萬給法院,雖是未登記建物,但有使用權,沒擁有權,我們也沒擅自圍起來,然而…」、「檢舉」(見原審卷第17、23、25頁),不僅提及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且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增建、登記內容等現況內容以及社區內之事務甚為了解,足可證明留言之「李妮倪」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又參酌留言提及經法拍購得系爭房屋之情節,與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之配偶以拍賣購得之實際狀況吻合;以及上訴人曾因系爭大樓管委會前以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屋簷為前屋主增建之違建物,要求上訴人夫妻應予拆除未果,因此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理,嗣拆除大隊到場履勘後,系爭大樓管委會又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夫妻應予回復原狀及雨遮重建說明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3日水晶鑽大廈(函)字第1091203001號函、法院點交系爭117號房屋當日現場照片、109年6月13日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20日(109)水管字第1090701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6971200號函、拆除大隊勘查現場之照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水晶鑽大廈(函)字第1091127001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63至79頁)。此亦與「李妮倪」留言中抱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認系爭房屋外之平台屬違建而與其有糾紛的情境相符。依上綜論,「李妮倪」當為系爭房屋之購入及實際居住之人,應係上訴人夫妻之一。再者,依據「李妮倪」張貼系爭文章及留言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被上訴人曾前往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指訴上訴人在網路上以暱稱「李妮倪」張貼不實之系爭文章及留言,對其為妨害名譽犯行之告訴,上訴人並於同年月
9日經警傳喚而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2、166至168頁)。
而「李妮倪」嗣又在系爭社團上張貼其遭對造向五甲派出所提告妨礙名譽等內容之留言,審酌刑事案件於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一般人並無可能查知偵查案件細節。若非「李妮倪」確實有遭傳喚到場接受警察詢問,應無可能知悉被上訴人有提告「李妮倪」涉嫌妨害名譽犯行之情。另查,承辦警員偵辦被上訴人上開告訴案件時,於警詢中除被上訴人外,僅傳喚上訴人到場接受訊問,業經本院核閱原審調閱該案之警卷無訛(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92頁),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案件一事應僅有兩造知悉;復衡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自營早餐店等情,其基於經營事業之需求及執行主任委員之任務,尚須經常性對外與他人友善往來相處,而有維持個人良好形象以增進經濟利益及其社會地位之必要,應無可能自導自演在系爭社團發文一事,不惜毀損自己私德名譽而達陷害上訴人之目的。綜上各事證交互參照,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暱稱「李妮倪」張貼上開文章及留言等節,應屬事實。
⒊上訴人雖然抗辯否認自己是該名「李妮倪」,應是他人留言
甚至誣陷所為等語,然而依據留言內容,「李妮倪」對於系爭房屋之地政登記、有無增建、實際使用等狀況知之甚詳,又能依據瀏覽者之留言提問、意見,本於系爭房屋居住實境、使用者之處境,逐一應答,若非居住其中之人實應無法如此忠實、具體回覆。再者,依據留言內容及張貼之社團本質,留言之「李妮倪」純因不滿付款購得之系爭房屋,原本可以依現況使用且已有相當期間,卻突遭109年度之管委會刁難,甚至暗指時任主委之被上訴人惡意針對,因而尋求鄰近地區之開放性社群協助提供意見及如何處理,審酌除涉及自身利益之上訴人夫妻外,第三人應無可能會特地上網不斷發文留言分享上開占用公共區域糾紛之細節,並請託系爭社團上之不特定網友評論公道及協助其如何應對處理。況「李妮倪」嗣又在系爭社團上張貼其遭對造向五甲派出所提告妨礙名譽等內容之留言,依調閱之上開另案卷證可察「李妮倪」張貼該留言時,客觀上僅有兩造知悉此事,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將此事告知何人,亦未具體說明係與何人結怨而遭其誣陷,僅空口答辯,並無所據,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留言,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應賠償30,000元:
⒈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7年台上字第4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上訴人張貼之系爭文章及留言,初始所指述其與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糾紛緣由、過程等節係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該等言論雖無不實,且所抱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刻意針對其所為,以及陳稱其是否因「擋被上訴人財路」而遭管理委員會盯上等節,亦均係基於上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均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留言,係影射時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有向其暗示要索取1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並張貼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店面照片,指稱照片所示之早餐店就是該主委所開設,亦使一般不特定人得藉此特定其所稱該主委就是被上訴人,而獲悉上訴人稱向其暗示索款10萬元之人即為被上訴人等節。且就上訴人該等言論整體以觀,顯係影射被上訴人有藉由系爭平台糾紛,趁機向上訴人索取利益之行為,使閱覽該留言者可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假藉行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私德不佳而對其人品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暗示索款之事實,復未能說明其此部分事實之指述有何可信之依據,而未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係故意以該等不實之陳述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在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實之言論,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自營早餐店並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而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係系爭大樓住戶。依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自營上開事業之情,可認被上訴人之個人形象、人格名譽對其所為之社會活動及社交往來行為甚為重要;又上訴人係在系爭社團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留言,衡情多數閱覽系爭社團網頁之人應係與被上訴人居住及經營事業地點有地緣關係之民眾,可認上訴人張貼該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留言,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有一定程度之侵害。另佐以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予駁回,尚屬妥適。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30,0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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