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號、111年度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曉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許,在網路上瀏覽招募兼職工作人員之廣告,乃依該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張玉 6號客服」之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張玉6號客服」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並許以按提款總額乘以百分之4之報酬,張曉玲同意後,「張玉6號客服」再將張曉玲轉介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傑」之人聯繫而加其為好友,負責指示張曉玲配合提款及交款之時地等細節。張曉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陌生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予陌生人,亦可能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取詐騙款工具,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玉6號客服」、「@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曉玲於110年8月21日19時至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金融帳戶帳號資訊,以LINE傳送予「張玉6號客服」,「張玉6號客服」、「@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 胡翠容 ,冒稱係唐氏症基金會人員,謊稱因電腦更新造成中國信託銀行會每月扣一次捐款,若要取消該交易,需由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其後又冒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胡翠容詐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每月扣款云云,致胡翠容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後,而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匯至張曉玲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內。嗣「@傑」得知詐騙款95萬元匯入張曉玲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後,即指示張曉玲前往苗栗縣○○市○○街0號頭份郵局臨櫃提領94萬元,惟因遭該郵局人員認為該筆資金恐有詐騙疑慮而勸阻張曉玲領提領,張曉玲提款未果後,隨即以LINE與「@ 阿傑 」聯繫,「@阿傑」乃指示張曉玲改在頭份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張曉玲遂於同日13時1分至同日13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自其所有竹南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頭份郵局左斜對面之停車場,將其上開提領之15萬元,交付予「@傑」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傑」又指示張曉玲於同日17時39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臨櫃自上開竹南郵局帳戶提領79萬元,並指示張曉玲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背對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門市右邊住家前,將79萬元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張曉玲並因提供其竹南郵局帳戶資訊及上開2次提領款項行為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胡翠容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翠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6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翠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8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57頁)。並有告訴人胡翠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話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熱點明細、張曉玲竹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對話記錄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1張可佐(見偵卷一第65至69、85、87至117、121至125、153、161頁,偵卷二第59至65、75至123頁)。綜上,足認被告張曉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曉玲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曉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曉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曉玲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胡翠容轉入其帳戶之款項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張曉玲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曉玲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張曉玲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曉玲提供其所有之竹
南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取款,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胡翠容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95萬元,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張曉玲就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婆婆有糖尿病、育有1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張曉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說給我1萬元報酬,我收下剩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被告張曉玲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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