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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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40號原告 楊瑞禧 被告 賴金助 0
賴金淳 即 賴盈君
賴調順
李銘珠 賴憲泓 賴 王春香
賴調鴻
賴林屘
賴憲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賴金助與被告賴金淳即賴盈君、賴調順、李銘珠、賴憲泓、賴憲緯、 賴王春香 、賴調鴻、 賴林屘公 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賴金助之債權人,原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鳳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賴金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 賴玉振 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尚未經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賴金助繼承部分拍賣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賴金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屋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賴金助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稱:伊因年邁健康不
佳,無法工作,僅靠領取老人年金維持基本生活,經濟貧寒資力有限,致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系爭房屋已年久失修,毫無經濟價值,為免訟累,伊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賴金助之債權人,並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賴金助訴請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並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賴金助為被告起訴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其為賴金助之債權人,賴金助繼承取得訴外人賴
玉振所遺系爭房屋,該屋現為賴金助與其餘被告所公同共有,於分割遺產前,無法就賴金助繼承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賴金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見卷第19-22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賴玉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7-49頁、第83-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賴金助之債權人,賴金助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該屋之納稅名義人現仍為賴金助、賴金淳即賴盈君、賴調順、 賴調勝 (已歿,繼承人為李銘珠、賴憲泓、賴憲緯3人)、賴王春香、賴調鴻、賴林屘公同共有,尚未完成遺產分割,而綜觀卷內事證,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賴金助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賴金助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繼承(含再轉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房屋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該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賴金助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等人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房屋由賴金助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賴金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將賴金助列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賴金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賴金助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一:
編號第1代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再轉繼承人及繼承比例應繼分比例說明及相關佐證1 賴金城 1/5(已歿)賴金淳即賴盈君1/15賴調順1/15賴調勝1/15(已歿)1.賴金城長女 張賴春英 、次女 賴銘卉 即 賴春美 拋棄繼承(見卷第349頁),其餘繼承人曾就賴金城之遺產協議由賴盈君、賴調順、賴調勝3人繼承(見卷第371-397頁)。2.賴調勝之繼承人 賴憲逸 、 賴憲鉉 拋棄繼承(見卷第347頁),故應由李銘珠、賴憲泓、賴憲緯共同繼承,每人各1/45。2 賴金和 1/5(已歿)賴王春香1/5 賴金和之 其餘繼承人 賴世豐 、 賴調元 、 賴調燦 、 賴美君 均未辦裡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繼承登記,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日函文說明(卷第449-450頁),可推知賴金和之繼承人應曾協議由賴王春香單獨繼承。3賴金助1/5(債務人)4 賴金臟 1/5(已歿)賴調鴻1/5賴金臟之繼承人曾就賴金臟之遺產協議由賴調鴻1人繼承(見卷第305頁)。5 賴金瑞 1/5(已歿)賴林屘1/5 賴金瑞之 繼承人曾就賴金瑞之遺產協議由賴林屘1人繼承(見卷第399-413頁)。備註:被繼承人賴玉振之第1代繼承人雖尚有其長女 溫賴粉 及三女 陳賴阿碧 ,惟觀諸賴玉振所遺之其他不動產係僅由賴金城、賴金和、賴金助、賴金臟、賴金瑞5人辦理繼承登記(見卷第355-365頁),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亦無溫賴粉、陳賴阿碧或其繼承人等情,可推知系爭房屋應曾經賴玉振之繼承人同意由賴金城、賴金和、賴金助、賴金臟、賴金瑞5人繼承。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賴金淳即賴盈君1/152賴調順1/153李銘珠1/454賴憲泓1/455賴憲緯1/456賴王春香1/57賴金助1/58賴調鴻1/59賴林屘1/5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應負擔之人負擔比例1賴金淳即賴盈君1/152賴調順1/153李銘珠1/454賴憲泓1/455賴憲緯1/456賴王春香1/57原告1/58賴調鴻1/59賴林屘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