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3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苗栗縣○○鎮○○○路○○○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剛起步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讓後方來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車頭駛出路面,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為閃躲劉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約9.8公尺對向車道處,造成甲○○受有右拇指掌骨移位性骨折傷害。乙○○肇事後則留在現場並於 黃順光 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
二、案經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陳述當時車禍經過情形。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證訴車禍經過情形。
(三)證人黃順光之職務報告及偵訊筆錄:證述處理本案車禍經過情形。
(四)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情形。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六)現場照片7張:車禍現場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