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2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254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91年12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額度貳萬元整,依約定相對人得憑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得在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收循環息及依循環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並得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領用之信用卡於91年12月30日啟用,並以每月12日止為信用卡之出帳單日,相對人截至99年5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帳款、循環利息、有關各筆出帳單日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未果,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