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0二號清償債款事件,就債務人乙○○(即原告)財產執行所得金額所制作之分配表,次序五、六應合併為次序五,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減為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並就被告減少分配後之所餘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84年間訴外人甲○○邀同原告向被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73萬元及247萬元,約定利息
8.25%加碼年息1.25%,期間均為8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85年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復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第327-
41、327-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10000、215/1000,及其上第1609、1604建號房屋,先後6拍均未拍定,經兩造多次協商後,同意將二筆借款尚未清償總額4,646,167元,分別算至清償期滿應付本息,延長清償期限至109年1月31日,並以二債權總額改以月平均清償固定金額方式,不再依原借貸方式按月計算利息、違約金。在兩造協商期間,即88年7月6日原告有一筆35萬元款項之進帳,為促成和解乃該款項交付給被告,言明以該款作為和解成立後之預納款。嗣89年1月21日雙方達成和解,內容為:二筆債權均自89年2月13日至104年1月13日止,每月償還7,500元,另自104年2月13日至109年1月止,247萬借款部分,每月償還27,000元,273萬元借款部分,每月償還26,000元,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清償總金額5,880,000元(計算方式為:7,500×180+27,000×60+7,500×180+26,000×60=5,880,000),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即撤回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2月22日核發新院錦執文六三七三號第6605號債權憑證,原告則依清償協議履行。迄94年4月原告共清償915000元,嗣因原告認協議時曾交付該35萬元予被告,約定以之為和解成立之預納款,依和解內容每月金額可抵償至96年3月底,故未再按期付款給被告,詎被告竟以該款係在達成協議交付,已將該款抵沖273萬元借款之本金,因而以原告未按期給付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㈡、原告以兩造於86年度執字第63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將二筆金額算至清償期滿之本利,經延期清償而以每月平均清償固定金額,不再依原借貸方式按月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執行之債權額亦未將原告和解後給付之915000元扣除,因而訴外人甲○○提起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因甲○○無力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致原告之房地在判決前遭拍定,原告於接獲分配表後即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18日,將異議未終結通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告於法定期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訴外人甲○○為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本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並未命原告與甲○○負連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支付命令僅載明:甲○○及乙○○應就債權金額5,177,722元及自8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之利息負清償責任(未載明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金錢之債應為可分之債,故應由甲○○、原告各負擔1/2,即被告僅能於原告執行2,588,861元及自8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之利息(有關此一債權關係亦因嗣後和解而消滅),其餘金額仍需由被告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強制執行。
㈢、關於89年1月21日兩造達成之分期清償計劃,性質上係和解契約,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可參。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明。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權利之效力,而和解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拘束,原法律關係之範圍與和解內容相符,和解內容以外之部分,則不得再主張。查兩造所成立之分期清償協議,約定被告同意拋棄部分利息、違約金及延緩清償,因此原債務關係範圍自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如原告依約清償全部分期償還計劃書之金額,則原債務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將全部消滅。由是可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所剩餘之本金及因此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應限縮在兩造同意之分期清償金額範圍內,其餘部分已因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而消滅。而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分期清償時,依分期償還計劃書第四項約定「前述各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分到期」,原告其是不再享有分期利息,必須一次全部清償而已,並非應回復原告之債權範圍以及加計違約金、利息。
㈣、基於上述說明,被告依本院89年2月2日新院錦執文字第637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行,因執行名義並未載明原告應連帶給付,故僅得請求原告各執行金額之1/2,並且受嗣後和解契約之限制,即原告未按期給付時之剩餘金額因此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關於原告應付之剩餘金額方面,依被告於嗣後寄給原告之對帳單,明原告應給付總額為4,646,167元,故和解時原告應分期給付金額為4,646,167元,原告自89年4月15日起依分期清償計劃書履行給付,至93年2月16日共清償705,000元,尚餘總債權額3,941,167元(計算方式:
1,920,490+2,020,677=3,941,167),嗣後原告因誤認在和解前給付之35萬元未扣除,連同先前給付之705,000元在內,原告共清償915,000元,此亦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債務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原告未清償總債權額為3,731,167元,原告只應給付其中1/2,即1,865,584元,逾此請求部分被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強制執行,是以起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甲○○於分期清償計劃書第4條約定「前述各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任憑貴行依法處理,絕無異議。」又自成立分期償還計劃起,至94年10月止,訴外人甲○○依約應繳納69期,卻僅繳納61期款,共計91萬5千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甲○○對被告之債已全部到期,並應任憑被告依法處理,絕無異議。原告所主張、引證之計算基礎,係債務尚未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下所列計者。惟自94年10月起依據分期償還計劃書第4條約定全部債務已全部到期,同條後段訴外人甲○○並明確向被告敘明「任憑貴行依法處理,絕無異議。」,即被告與訴外人甲○○合意於全部債務到期之情形下,被告可依據民事契約自由之法理、原則對訴外人甲○○進行追訴,訴外人甲○○自願放棄所有關於此消費借貸關係異議之權,據此被告自得援引原借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抵充之方式及順序。」而至兩造成立分期攤還約定前,被告以原借據所採之還本計息方式尚欠本金4,646,167元(2,373,177加2,272,990),及自8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茲該二筆欠款因上訴人各繳61期款項,每期合計15,000元,顯然尚不足以扣抵原借據所採之計息方式,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如本金4,646,167元計算年息9.5%,每月利息即需36,782元);如年息10%,每月利息即需38,178元,當然無餘款可沖償本金,故現欠本金仍為4,646,167元。又同上所述,被告依據分期償還計劃書第4條約定,自得援引借據其他約事項第7條之約定,決定抵充之方式及順序;亦即被告與訴外人甲○○雖成立分期償還協議,並無復排除原借據相關條款之適,被告當然可依約主張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
7條之約定,決定抵充方式及順序,因此扣除訴外人甲○○已繳91萬5千元用以抵充利息之一部,所應請求全部到期之債權金額應為:
⒈本金2,373,177元,及自88年7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本金2,272,990元,及自88年4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原告起訴狀稱兩造協商期間,言明以訴外人甲○○所交付之35萬為和解成之號之預納款,然被告與訴人甲○○並無此約定,原告所言不實,蓋倘被告與訴人甲○○間於88年7月6日繳納該35萬元時有合意係作為訴外人甲○○依該分期償計劃書所應繳納之分期款之用,則衡情於日後被告與訴人甲○○在89年1月21日達成分償計劃書之協議,由訴外人甲○○正式簽署該計劃書予被告時,應會將該訴外人甲○○前已支付該35萬元並作為預扣分期之用之意旨,載明於該計劃書中。
況訴外人甲○○於88年7月6日繳納該35萬元時,雙方既尚在就有關分期償同意與否與償還方式協商,日後是否成立亦未確定,被告人員是否即會與訴外人甲○○達成協議,同意將該35萬元作為日後分期償還計劃之預繳分期款項,亦有疑義,是以原告主張該35萬元係預納款乙節,顯無可採,且該35萬元並非作為日後雙方合意分期清償方案之預繳款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㈢、89年1月21日所簽署之分期清償計算書係以當時訴外人甲○○所積欠之本金4,646,167元為基礎,僅僅計算至89年1月21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非如原告所稱算至清償期滿止應付之本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判決可參。至違反約定時,因在分期清償計劃書並無約定相關適用之規定,則被告依據分期償還計劃書第4條之約定,自得援引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之約定,由被告決定抵充方式及順序;亦或是被告與訴外人甲○○成立分期償還協議,並無復排除原借據相關條款之適用,被告當然可以依約主張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之約定,決定抵充方式及順序,扣除訴外人甲○○已繳金額,對訴人甲○○請求積欠之本金及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㈣、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認「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蓋縱然系爭分期清償計劃書以和解契約視之,以該內容觀之,其和解之範圍當止於明確認定訴外人甲○○自89年1月21日起每月應繳金額。即當事人被告與訴人甲○○成立清償計劃之宗旨為降低每月應繳金額,使訴外人甲○○可以繳得起貸款,如分期清償計劃已如期履約完畢,原本應自89年1月21日以後計算之利息,究竟是依原借據條款計算至清償日止一次給付、分數次給付、或被告願拋棄其請求權等....以及違約時之計算債權方式等....均非該分期清償計劃範圍所及。且系爭之分期清償計劃書所載之總計金額前已證明僅算至89年1月21日止原告斤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未於分期清償計劃書明文表示保留對89年1月21日以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述判例亦不能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亦被告仍有權請求原借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是以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雙方於89.1.21簽訂二份分期償還計劃書。本件債務依償還計劃定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約定清償方式。
⒉原告與甲○○,有依約償還61期金額915,000元。
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清償借款事件分配表,被告僅就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甲○○所有債權之二分之一請求。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在89年1月21日前已付給被告350,000元,是否應列為前
述分期償還計畫之款項?⒉原告與訴外人甲○○未依前述計劃書履行,被告是否可回復
對利息之請求?
四、就兩造前述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訴外人甲○○於88年7月6日交付被告之35萬元,有無與被告合意供作預先抵繳兩造前述分期償還計劃書之款項?本院認該35萬元並不是訴外人甲○○與被告前述分期清計劃之預納款:
⒈就上開35萬元,訴外人甲○○就其與被告合意供作預先抵繳
兩造間分期償還計劃書分期款一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訴外人甲○○與被告有上述合意。
⒉衡諸訴外人甲○○於88年7月6日繳納此筆35萬元時,雙方尚
在就訴外人甲○○以後分期償還之方案進行協商而已,日後是否會成立新的分期償還契約,尚在未定之數,自無可能就訴外人甲○○繳納之35萬元合意預供日後分期償還方案之分期款項。
⒊若該計劃書兩造合意將此筆35萬元預供日後分期償還方案之
分期款項者,亦應在89年1月21日之分期償還計劃書內言明,惟該分期償還計劃書內並無任何關於該35萬元之記載。⒋另訴外人甲○○就前述分配表之債權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中,就訴外人甲○○於88年7月6日交付被告之35萬元,有無與被告合意供作預先抵繳兩造前述分期償還計劃書之款項,亦列為該事件兩造之爭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第973號確定判決亦認該35萬元並不是該分期還計劃書之預納款。
㈡、原告與訴外人甲○○未依前述計劃書履行,被告是否可回復對利息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債權數額應以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償還計劃書所定之數額為準,原告縱未依該計劃書內容履行,被告並未回復原債權之利息,被告則主張原告既未依該計劃書內容履行,則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自應依原債權憑證為準,是以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自包括簽訂償還計劃書前之利息債權等語,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前述2份分期償還計劃書內容如下:
「立計劃書人甲○○、乙○○(以簡本人等),茲因本人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貴行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參萬元卻未依約履行,本人等願依下列條款分其償還積欠本息:
一、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按月償還柒仟伍佰元整。
二、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按月償還貳萬陸仟元整,至一百零玖年一月全數清償完畢。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先行清償訴訟費用伍萬元整,餘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按月償還捌仟貳佰元整,至九十年二月全數清償完畢(含貳佰肆拾柒萬元借款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前述各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任憑貴行依法處理,絕無異議。」「立計劃書人甲○○、乙○○(以簡本人等),茲因本人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貴行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柒萬元卻未依約履行,本人等願依下列條款分其償還積欠本息:
一、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按月償還柒仟伍佰元整。
二、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按月償還貳萬陸仟元整,至一百零玖年一月全數清償完畢。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先行清償訴訟費用伍萬元整,餘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按月償還捌仟貳佰元整,至九十年二月全數清償完畢(含貳佰柒拾參萬元借款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前述各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任憑貴行依法處理,絕無異議。」⒉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數額,既經兩造於前揭時地簽訂分期清
償計劃書,有該計劃書在卷可稽,該計劃書內僅有給付時間、金額及加速條款,並未載明如原告未依該計劃書內容履行時,兩造間就前述債權數額應回復償還計劃書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憑證為依據,被告為專業金融業者,如兩造間簽訂前述償還計劃書時,係合意認原告不履行該計劃書,則回復至原債權憑證之數額,則被告應會要求在該計劃書中有此合意之記載,現該計劃書既無此記載,原告所主張原告未依該計劃書內容履行時,被告並未回復原債權憑證中對原告利息之請求應可採信。
⒊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本件債權數額,應以該清償計劃書所載
數額為依據,於原告未依前述計劃書履行,被告並不能回復對利息之請求。
五、綜合前述說明,兩造間關於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數額,應以兩造所簽訂前述分期清償計劃書所確定之數額為準,即原告與訴外人甲○○積欠被告債務數額為4,646,167元,扣除原告於分期清償計劃書簽訂後所給付之91萬5千元,為3,731,167元,就該債權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一半即1,865,584元,是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清償債款事件,就原告財產執行所得金額所制作之分配表,次序五、六應合併為次序五,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減為1,865,584元,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