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王淑慧 相對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34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3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