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不思悔改,又以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被告施文龍男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9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75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處時,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龍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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