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徐承浤 被上訴人林委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83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車輛維修費。並未提出實際維修單據為憑,且鈑金與工資數額亦不符合市場行情,營業損失部分,原審判決所憑之計程車同業公會函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營業情形,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存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所示,於未劃分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應負擔50%肇責,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關於車輛維修費(含鈑金及工資項目)及營業損失之認定加以指摘,惟未具體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此部分上訴已不合法;另原審判決經取捨證據認定事發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說明被上訴人雖於事發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然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駛回車道內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見原判決第2頁第4-23行),足見事發路段係有劃設標線,上訴人未據事證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之規定,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有50%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之情事,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損害數額之認定,亦未具體指明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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