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274元,應
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4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乙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