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約同相對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
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
逾期未繳,奇異公司已於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
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
惟經郵局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
無法送達,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向相對人甲○○之戶籍地
為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
郵局信封各一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按相對人丙○○戶
籍地址送達而因「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遭郵局退回
之郵局信封為證,且依上開郵局信封註明退回理由為「招領
逾期退回」,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自難認相
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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