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21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壯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4,
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
令費用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