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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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9號上訴人 許汶賓 訴訟代理人 謝明龍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出售砂料及經營運輸業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587,524元、營業稅額1,579,376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9,376元及按所漏稅額1,579,376元處1倍之罰鍰1,579,376元;另以上訴人自95年5月12日至96年3月8日止進貨金額計13,876,19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3,876,190元處5%之罰鍰693,8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間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在案。另因上訴人未依復查決定核定稅額先行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逕行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將全案移送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則分別於101年7月30日及8月6日、9日、14日具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並應重行調查及撤銷原課稅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14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1010009036號函復否准停止執行,另以101年8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1010009269號函復上訴人(下稱原處分)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申請重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行政程序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與其父及同業等數人以各自砂石車,於95年2月21日至96年4月17日承攬融獻有限公司(下稱融獻公司)之載運砂石業務,然為得以承攬該業務,絕對弱勢之上訴人必須配合融獻公司要求,即以上訴人之名義於金融機構代收代付砂石貨款,計1,470,000元(含稅)與其父及同業之貨運收入款;詎料,被上訴人將該上訴人代收代付之砂石貨款與其父及同業之貨運收入款,逕以資金流動推定為上訴人買進、賣出之價金,顯屬違誤;蓋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買進砂石價格為13,876,190元(未稅),出售砂石價格為31,587,524元(未稅),毛利高達17,711,334元(56.07%),就財政部所頒砂石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亦僅為18%,足證被上訴人就事實之認定,顯屬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故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聲請其他同業砂石車司機作證,惟原審否准,除顯已違背應調查而不調查之訴訟程序外,依違反經驗之事實所為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上訴人所提供砂石車車號及司機姓名名單、上訴人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皆屬上訴人在補稅及裁罰處分之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並為上訴人所能掌握,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依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00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其申請復查之法定救濟期間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屆至(即於100年6月29日星期三屆至),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3個月之期間應於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14日始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泛稱有同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等事由申請重新進行,顯已逾該條所定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與法不合。㈡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系爭補稅及裁罰之行政程序進行中,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分別於99年10月22日及100年1月20日通知到場詢問及陳述意見,約談時被上訴人多次詢問有關載運砂料之司機、運費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系爭帳戶使用事宜,並要求上訴人提供該等資料供調查,顯見上訴人皆已知悉上開事項均在調查範圍,則其未能於前開稅捐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當中提出上開新證據並有所主張,亦難謂無重大過失。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彰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會計 曹煙雯楊育茹 (上訴人之前妻)、融獻公司之負責人 林志融 及代理人 林淑貞 等人之談話筆錄及資金往來等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先向彰億公司購買砂料,再銷售予融獻公司,嗣上訴人並持運送簽收單向融獻公司請款,融獻公司與上訴人間屬買賣行為;並參酌上訴人所有麥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5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8日陸續匯款至彰億公司所有花壇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且自95年7月5日至96年3月8日止委託其母 許林玉秀 代為匯款至彰億公司會計曹煙雯所有花壇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上訴人亦承認其向彰億公司接洽及購買砂料,再載運至融獻公司,融獻公司自95年2月21日至96年4月17日止為支付上訴人購砂貨款,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南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上訴人所有麥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計33,166,900元;另依據融獻公司指稱,其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向上訴人直接接洽購買砂料所支付之貨款,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亦均未提出有轉付現金之簽收證明或轉帳、匯款支出之資金資料,及與他人合夥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而核定上訴人為融獻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其未辦理營業登記,自95年2月21日至96年4月17日止出售砂料並運送予融獻公司,銷售額合計31,587,524元,營業稅額1,579,376元,予以補稅並處罰鍰1,579,376元,經核尚無不合。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業砂石車車號及司機姓名名單、上訴人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未經斟酌,及被上訴人將本案推定為買賣行為,就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僅憑自身之臆測而認定為買賣行為,其恣意而為之處分顯屬不當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對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所誤解,俱非可採。㈣上訴人雖於起訴狀粗略述及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事由,然未據上訴人為具體主張,故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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