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玖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分別為民國89年3月1日、90年9月25日」、「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引「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檢驗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6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受有如前揭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
,被告經過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95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三坑34號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報結),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瑞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6年間,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第3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各減為3月15日確定,及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年6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處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採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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