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補充,又被告於 張依孝 之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5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2日17時37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張依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對於張依孝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為陳述證稱:伊曾向張依孝買過10幾次毒品,第1次跟他買約在95年1月26日,後來每2天會跟他拿1次,於同年2月17日跟他買最後1次,每次都買新台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海洛因0.6公克賣伊2,000元,都是在張依孝暖暖的家中或是南榮新村的OK便利店交易的,都是以 花嘉宏 的手機打給張依孝,花嘉宏那時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撥打張依孝的手機聯絡,伊忘記張依孝的手機門號,伊與花嘉宏之前是男女朋友,花嘉宏自己也有向張依孝買過海洛因,他也有買過10幾次,買的時間和伊差不多等語,本署檢察官即據此證言對張依孝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加以審理,嗣最高法院將上開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期間,乙○○於98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以證人身份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院9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時,對於是否曾向被告張依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次供前具結作證之際,卻翻異前證,虛偽證稱:我在95年間有施用毒品,來源是向別人拿的,沒有向張依孝拿過毒品,前揭偵字第1097號偵查卷之警詢、偵訊筆錄是我供述,與前面所說不一是因時間隔那麼久,無法記得,我不認識張依孝,95年1月有被警查獲施用毒品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陳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對於張依孝販賣毒品案件事實之認定,足以左右於該販賣毒品案件判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95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含結文,見本署95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3日審理筆錄(含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請審酌被告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行使、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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