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珩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珩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珩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呂衍源 )於民國104年
10月24日晚間某時起至104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止,在雲林
縣口湖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若干,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
4年10月25日下午1時55分不久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10
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呂珩源騎乘上開機車行○○○鄉○
○村○○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翁銘樹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呂珩
源因此受有左側腹部、肋骨斷裂等傷害(翁銘樹則未受傷;
翁銘樹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呂珩源告訴),經送至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由該院醫護人員於104年
10月25日下午2時51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197.5MG/DL(即0.19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0.98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珩源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警卷第
1至3頁),並據證人翁銘樹於警詢指述前揭交通事故發生
之情節歷歷(警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
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6至8頁、第10頁、第
12至16頁、第1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86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至101年10
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
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
在不可取;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197.5MG/DL(即0.19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0.987MG/L),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考量被告自陳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警舉暗地3頁),此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
代價,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業,僅為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