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在臺
中市○○區○○路○○○號住處飲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在
臺中市沙鹿區的餐廳飲酒」。
㈡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外,迄本案為止,近16年來尚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或超標駕駛犯罪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然其於本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罪,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