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文定澧
被 告 周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私人運輸公司之老闆,而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
25日向伊應徵工作,並於同年4月26日到職,迨於同年5月3
日向伊表示前因1個月無工作收入,故需借貸新臺幣(下同
)1萬元,伊遂先行支借上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隨即於105
年5月4日無故不到職,所為借款亦未歸還,為此請求歸還上
開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
行車日誌及帳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6月
11日起(105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經
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