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張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0元,及其中
162,661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逾期費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4元,及其中78,029元部分,自95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後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00元,
及其中162,661元部分,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3元,
及其中78,029元部分,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迄今尚
積欠251,743元及利息等語,嗣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並再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71,500元,及其中162,661元部分,自95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3元,及其中78,029元部分,自94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
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是原告依
兩造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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