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被   告  盧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1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0年1月22日止,VISA信用卡共
計消費記帳138,223元(含本金118,142元、利息13,781元
、滯納金6,300元);MASTER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73,393
元(含本金152,713元、利息15,280元、滯納金5,400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118,142元│年息20%│自92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2,713元│年息20%│自9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5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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