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愷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愷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陳明係
其駕車肇事而願受裁判,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3、24、28頁)存卷可考
,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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