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林雅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志清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鎮○街○○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另請求
被告給付3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及請求
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房屋稅繳款書,
該房屋之價值為162,500元,合計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34,0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500元(計算式:162,500元
+34,000元=19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
已繳納之1,770元,仍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