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淩惠連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8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判決在案。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之109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及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