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靜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點一四八公克、檢驗後淨重○點一四○公克)及三包(粉末,合計淨重○點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六二公克),係被告梁維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檢驗後淨重○點一四○公克;另三包合計淨重○點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六二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又被告梁維靜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二件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