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75號上訴人 葉瑞鵬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上訴人 楊永堆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伊出賣之標的係系爭土地100坪之期待權等語,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台灣監獄政風訪談紀錄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7年2月19日及97年3月25日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係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雅惠 、 羅守輝 、 李湖丕 、 楊永橋 等5人因協助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取得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自辦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57公頃)內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開發合約書及重劃同意書,就委託酬勞部分,依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協助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正揚公司同意依乙方(即上開5人)取得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計算,每公頃提供重劃後土地37坪之住宅區作為乙方之「工作報酬」;另承諾於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提供住宅區400坪予上訴人及羅守輝、楊永橋、李湖丕(應有部分各4分之1)「作為獎勵」。上訴人旋於95年11月間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轉讓予伊,伊已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6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是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詎上訴人嗣於97年5月26日放棄正揚公司提供之上開100坪土地,且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乙案,亦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不予核定,並撤銷該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則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顯已陷於不能,且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該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利息。縱認上開給付不能情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惟仍屬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不能者,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就已給付之部分,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助委託契約書第4條:「…重劃後…」及承諾書:「…重劃區完成後…」之記載,可知正揚公司應給付伊及羅守輝等人之酬勞及獎勵均係以「重劃完成後」為前提,即如果重劃未能完成,不論原因為何,正揚公司無給付伊及羅守輝等人任何酬勞及獎勵之義務。是伊及羅守輝等人就可獲得之酬勞及獎勵即重劃後住宅區土地,均僅係期待權而非具體之土地所有權;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標的係指重劃完成後伊可分得住宅區土地其中100坪部分之期待權,而非具體100坪住宅區土地所有權,並未特定其係來自於「酬勞」或「獎勵」。至於原證二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7頁)所載之「獎勵」或被證五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8頁)所載之「酬勞」,僅係在敘述伊出售予被上訴人重劃完成後住宅區土地100坪部分之期待權之來源而已。本件重劃案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致不能完成,此乃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應承擔之風險,而與是否可歸於伊無涉,其因之而生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對伊並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不論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或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給付100萬元(計200萬元)予上訴人。(二)就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乙案,桃園縣政府於97年5月26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該會(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嗣桃園縣政府於101年4月3日又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三)上訴人因正揚公司之要求,在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發函不予核定之公文送達後,已同意放棄依原證二承諾書得向正揚公司請求給付作為獎勵之100坪土地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5頁正面之筆錄),並有系爭協助委託契約書、承諾書、收據、桃園縣政府函文、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第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2年2月7日、10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已特定為正揚公司於平鎮市山
峰自辦市地重劃區完成後提供住宅區400坪土地給上訴人及羅守輝、楊永橋、李湖丕(應有部分各4分之1)作為獎勵之具體100坪土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標的係指「住宅區100坪土地之期待權」,且未特定其係來自於「酬勞」或「獎勵」等語。經查,正揚公司於95年8月7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其承諾系爭市地重劃完成後,將提供住宅區400坪予上訴人及羅守輝、楊永橋、李湖丕(應有部分各4分之1)作為獎勵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又於系爭承諾書上註載約定:「一、本承諾書葉瑞鵬君(即上訴人)持4分之1土地面積100坪轉讓給楊永堆先生(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特此證明。土地分配時,請公司分配與楊永橋土地毗鄰。轉讓人:葉瑞鵬。二、轉讓金額已付清。三、以下空白。見證人羅守輝。95年12月27日」,且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觀之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僅泛稱正揚公司承諾以住宅區土地400坪作為獎勵,但就該400坪土地之地號、位置為何均未予特定,且被上訴人簽立上開約款時,系爭市地重劃並未完成,住宅區之範圍亦未特定,正揚公司或上訴人均未取得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住宅區土地所有權,則正揚公司或上訴人理應不會逕以特定土地之所有權作為轉讓、買賣之標的之理。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買賣之標的,應係上訴人所讓與之系爭市地經正揚公司辦理重劃完成後,被上訴人得對正揚公司請求給付住宅區100坪土地(即400坪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債權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並非上訴人所辯稱空泛之期待
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出售標的係重劃完成後伊可分得住宅區土地其中100坪部分之期待權,而非具體100坪住宅區土地所有權云云。經查,系爭買賣之標的為上訴人所讓與之系爭市地經正揚公司辦理重劃完成後,被上訴人可對正揚公司請求給付住宅區土地100坪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標的之價金為200萬元,金額非低,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僅須將權利讓與後毋須再負其他責任,此對被上訴人顯屬不公,顯非兩造約定系爭買賣時之真意。是上訴人辯稱係期待權云云,自不足取。
㈢系爭買賣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1、承前所述,系爭買賣之標的為上訴人所讓與之系爭市地經正揚公司辦理重劃完成後,被上訴人可對正揚公司請求給付住宅區土地100坪之權利;惟系爭買賣成立後,嗣於97年間,系爭市地重劃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5月26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在案,該函內容為:「…重劃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區域,且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事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貴會(即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桃園縣政府已不予核定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山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而正揚公司亦未再進行系爭市地重劃;正揚公司既無法完成系爭市地重劃,被上訴人自無法向正揚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住宅區100坪土地之可能,足認系爭買賣標的在客觀上已無實現之可能,而構成給付不能。
⒉上訴人雖復辯稱伊所讓與之100坪土地,並未特定住
宅區之分配位置,依伊與正揚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伊可依該委託契約書分得住宅區土地422坪,此面積已超過100坪土地,伊仍非不得將上開422坪土地中提供10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倘系爭市地重劃得以實現,伊縱有捨棄上開100坪土地之行為,亦未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買賣之標的既為上訴人所讓與之系爭市地經正揚公司辦理重劃完成後,被上訴人可對正揚公司請求給付住宅區100坪土地之權利,則給付是否陷於給付不能,應係以該給付有無履行之可能為論定,此與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並無相涉,且系爭市地重劃縱能重新進行,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市地重劃現已改由訴外人昇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詠公司)接續辦理,而非正揚公司進行辦理,且被上訴人亦稱昇詠公司無從提供土地予伊,伊懷疑昇詠公司是否可辦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之筆錄),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昇詠公司仍可提供系爭標的即「正揚公司提供之重劃後住宅區作為獎勵之100坪土地」,足見正揚公司已無完成系爭市地重劃之可能,無法提供重劃後住宅區作為獎勵之100坪土地。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正揚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市地重劃,係因遭桃園縣政府撤銷所致,而撤銷之理由,尚與兩造之行為無涉,足認該給付不能非屬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自得免除其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