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聲明人 盧林金蓮
林金鳳 上列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 林錦瑩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4鄰太康33號)係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101年7月11日南院 勤家慈 101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函詢聲明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該通知書分別於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6日分別送達於聲明人林金鳳、盧林金蓮,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為參。惟聲明人迄今均尚未函覆本院。查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26日過世,而聲明人盧林金蓮、林金鳳於101年6月5日(參見本院收文收狀章日期)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復未補正聲明人等知悉得繼承之日期,致本院無從審認。職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