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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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芬蘭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業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8年4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有遠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佐,業據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遠控公司登記卷查閱無訛,又上訴人已於99年5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張芬蘭為清算人,亦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4至248頁),上訴人業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選任張芬蘭為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清算人張芬蘭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6日由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 陳國誠 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借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1.5分(即年息百分之18),約定應於96年6月8日清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並交付發票日96年6月8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0萬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餘之25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抗告至本院,經本院以101年抗字第131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於96年4月接管上
訴人。張芬蘭於95年4月間即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經營權交予被上訴人,其後有關匯款及支票之簽發,由被上訴人負責,否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另票據為無因性,被上訴人提出之如不爭執事項㈡㈢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至上訴人簽發之面額4萬5000元之支票係在許 德玉 帳戶內兌現,僅能證明上訴人另向 許德玉 借款,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公司簽發:①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日96年6月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②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96年5月8日、票面金額4萬5000元之支票1紙,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③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8日票面金額4萬5000元之支票1紙,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㈢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8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
月8日、95年12月8日、96年1月8日、96年2月8日、96年3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4萬5000元之支票,並均經被上訴人配偶許德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兌領。
上開支票係屬利息票。上訴人另開立96年5月8日及96年6月8日之利息票,但遭退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7月間需款甚急,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簽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本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㈡㈢不爭執事項之票據為證,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簽發票據之原因為系爭消費借貸,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民法第320條之舊債務存在,況上開㈡㈢不爭執事項之票據均自許德玉(被上訴人之妻)之帳戶提示,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曾於96年6月29日將上訴人所有之成品、存貨等出售於訴外人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控公司)存貨即有4000萬元,被上訴人公器私用,將公司資產中飽私囊,迄未將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款債權抵銷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部
分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自須就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承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8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8日、95年12月8日、96年1月8日、96年2月8日、96年3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4萬5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借款利息所簽發之利息支票,並均經許德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兌領。上訴人另開立96年5月8日及96年6月8日之同面額利息票,均遭退票。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見需求資金者簽發票載日期在實際簽發日期後之支票(即「遠期支票」)交付他人以周轉資金,票載日即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付款(清償)日期。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與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上訴人之本金及約定之清償期均相符合,上訴人自95年9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之利息數額,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貸與上訴人300萬元,利率以每月1.5分(即每月每100萬元應支付1萬5000元之利息)計算,每月上訴人應支付利息4萬5000元至96年6月8日清償期屆至等情亦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6月6日匯款與上訴人300萬元,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致,上訴人簽發上開㈡②③㈢不爭執事項之票據,係用以消償系爭消費借貸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㈡中①系爭支票之票據不能證明消費借
貸原因關係,匯款單不能證明交付之原因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借款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事實之真正,已盡證明之責,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僅為任意否認,是本院斟酌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且自承上開㈡中②③、㈢之票據係利息票,用以清償利息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上訴人之辯解為可取。是應認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已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6年6月29日將上訴人所有之成品、存貨等出售於金遠控公司,單以存貨即取得4000萬元價款,被上訴人公器私用,將上訴人資產中飽私囊,迄未將出售存貨後取得4000萬元價款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得以該400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成品、存貨等出售於金遠控公
司存貨即有4000萬元價款,被上訴人就此4000萬價款未交付上訴人,該價款應返還於上訴人,固據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公司95年資產負債表為證(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對協議書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資產負債表之真正,亦否認上訴人有4000萬元存貨及成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資產負債表之真正,即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任,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難為其有利之證明,況依其內容所載,僅能證明資本4000萬元、股本4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最右一行),並不能憑此定上訴人所稱出售存貨4000萬元價款部分為真正。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代理上訴人出售公司現有成品及
存貨、原物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即96年6月29日代理上訴人出售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被上證2(上訴人公司)庫存明細表、被上證3(即同日出售貨物
予金遠控公司)統一發票、被上證5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代墊明細、憑證(代墊金額總計為2,664,496元),被上證6銷退貨明細表及發票之比對表(見本院卷37至38、39至63、66至69、113至113-1頁)為證,經查:
①被上證3之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公司96年6月29日出售貨物予金遠控公司之統一發票,合計出售貨物之金額為3,170,542元,上訴人對被上證3統一發票及被上證4存摺與匯款單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5列)。
②被上證1銷退貨明細表,被上證2庫存明細表,上訴人最初爭執真正,嗣被上訴人提出答辯㈢狀就被上證1銷退貨明細表與被上證3之統一發票,制作被上證6(被上證1與被上證3比對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3-1頁),上訴人嗣對被上證1、被上證2、被上證6亦均不爭執真正(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倒數第7列以下)。故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證1、2、3、6,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現有成品及存貨、原物料轉售之價金亦僅為3,170,542元為真實。
⒊被上證5為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代墊明
細、憑證,被上訴人制作附表共18筆代墊款,上訴人最初就其中編號1、2、5、10、16等筆爭執真正,其餘各筆均不爭執真正,經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㈣狀就被上證5之其中第2筆(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借款80萬元)、第5筆(上訴人公司因欠錢周轉,由上訴人當時經理 范欽政 ,向新竹商銀及中國信託各借款60萬元,上訴人公司向當時副理林志營借款80萬元,上訴人為支付利息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給予 范林 二人之利息),第16筆(上訴人貨物另租為支付租金,向被上訴人借款)說明,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7之80萬元轉帳傳票(被上訴人96年4月18日匯款予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被上證8匯款單(范欽政於96年3月5、6日分別匯款594,000元,575,900元給上訴人)、被上證9之陳國誠函、被上證10通知函,據以說明被上證5,上訴人嗣對被上證7至10之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證5中第2、
5、16筆亦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126頁倒數第7列以下)。則被上證5代墊金額總計為2,664,496元,扣除上訴人爭執之編號第1筆之96,000元及第10筆之56,000元外,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被上證5之代墊金額部分為2,512,496元【計算式:2,664,496元(被上證5即自96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代墊全部之總金額)-96,000元(被上證5第1筆之金額)-56,000元(被上證5第10筆之金額)=2,512,496】。
⒋綜上,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出售被上證1之貨物予金遠控
公司,金遠控公司支付上訴人公司買賣價金3,170,542元後,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各借貸予上訴人公司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債務(參被上證4匯款單、存摺影本,本院卷71至72頁),再扣除被上證5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為上訴人代墊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512,496元後,尚有不足341,954元,計算式3,170,542元-1,000,000元-2,512,496元=-341,954元。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6年6月29日將上訴
人所有之成品、存貨等出售於金遠控公司存貨取得4000萬元價款,被上訴人公器私用,將公司資產中飽私囊,迄未將4000萬元價款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得以該4000萬元債權抵銷之部分,除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外,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其進而執之為抵銷抗辯,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同額抵銷,即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50萬元部分,已屆
清償期,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