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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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英展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英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98年9月3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2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6月18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3年,並於98年9月3日確定。嗣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25日晚間,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機車,而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6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以受刑人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且更加謹慎注意其所為方是,詎受刑人不思此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復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受刑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一再飲用酒類,危及公共安全,且未珍惜緩刑之處遇機會,仍再度為相同犯罪,其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維公眾安全,並資以懲儆。是以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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