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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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生具保人吳維寧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107年度執字第7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維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劉文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文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吳維寧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
7年度中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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