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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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部分更正為「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994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已將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返還與被害人,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夾1個、現金6,994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既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所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價值非高,且被告供稱:我在從皮夾內拿取現金時,電子發票夾雜在裡面等語,足認該電子發票證明聯當非被告原欲竊取之目標,是以,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