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1號聲請人 石氏莎媚相 對人 洪浚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男友。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住處,相對人因上班壓力大,遂持掃把、拖鞋毆打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卷,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據。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不經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尚難認有核發此部分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或非暫時保護令所得核發,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俟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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