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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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79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3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參改制前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第39號判例),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行政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仍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之母 李林瑤琴 於民國79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0─1、26、26─2、30、30─2地號及同市○○段○○○○號農地計6筆,贈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承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嗣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於81年9月29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見臺北縣三重市○○段30、30─2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經耕作,乃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新臺幣(下同)7,295,250元。李林瑤琴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駁回。嗣李林瑤琴於85年4月16日死亡,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85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定准其承受),並於87年4月17日以前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於87年8月14日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本院裁判前,先後於87年8月31日及10月26日提出再審起訴狀,均經本院以其為87年8月14日所提再審之訴之續狀辦理),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於90年6月12日以前再審判決僅就再審原告87年8月14日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新證據三重市公所81年總收文簿及建設課收文簿是否足以證明 馬麗芳 (按於會勘紀錄蓋章者)有無具備農業專業知識為裁判,而對再審原告87年10月26日主張依上開證據可證參與會勘人員,實係林秀葉而非馬麗芳,未予斟酌審判,請求予以審判。經本院以87年10月26日再審起訴狀表明該新證物所欲證明之事實與87年8月14日所主張者不同,認係不同再審原因,爰另以91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判字第1656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另其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由本院另分92年度再字第218號予以審理。)。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之母於收受原課稅核定繳款書之次日即81年10月29日上午,由再審原告及弟 李進昌 於臺北縣三重市○○段21O、3O12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現場所攝之照片3張,上開3張照片中地面之禾本科雜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毒物試驗所認定:「照片中地面之禾本科雜草均已異常枯黃,由色澤程度及均勻度研判,係施用非選擇性除草劑所造成」(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21日收受),是此項證物雖於原審判決後作成,但既是針對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3張照片而作成,自亦可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二)再審原告為解決土壤鹽分過高之問題,為將系爭土地換土、填高、晒田、噴藥,嗣於81年4月16日向訴外人購置花土以為系爭3筆農地耕種使用之契約書正本,此證物於92年10月1日發現,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整理土壤以供農用之意,並非閒置農地,如原審所認「雜草叢生,荒廢已久」。(三)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得,分別於81年4月14日、7月11日在系爭3筆農地上空所攝得之航空照片3張,有購買申請單及收據、放大航空照片3張可稽。再審原告主張上述證物,可證再審原告對系爭3筆農地並非閒置不用,有繼續為農業經營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於系爭三筆農地,如依現場有否種植農作物以為認定是否繼續農用之基準,再審原告未種植農作物,係因土壤遭隔鄰海釣場海水污染之不可抗力因素,必須整治土壤使然,方暫時於遭海水淹漬之部分未種植作物而有休耕狀態。但此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但書第3、5款規定所准許,依符合上開財政部79年5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關「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認定原則」,本可視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況且,有無繼續經營農業,不得僅以現場有否種植作物為唯一判斷,須參酌上揭財政部函釋之原則,以為判定。故原審判決及原處分,並未進一步推究再審原告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各款但書情形,即僅依現場有無種植農作物為唯一論斷,亦有未合。因此,再審被告核課再審原告之母贈與稅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院原判決原係以:「觀諸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系爭碧華段30、30-2地號及五華段491地號土地現場堆滿廢土,雜草叢生,顯然荒廢已久,無繼續供農業使用經營農業生產之跡象,且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亦自陳上列三筆農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至於原告於爭訟過程中雖先後提出照片主張其在整地並改良土質,非閒置不用云云,然各該照片或未載日期,或係於原會勘日期之後,尚不足為其有繼續耕作之證明,況依照片顯示整片土地舖平,所長出蔬菜亦係遍灑種仔成長,與一般菜圃分畦分區栽種者有別,顯係短期內速長之蔬菜,自與一般從事農作種植蔬菜之情形不同,矧查原告於81年11月15日申請復查及一再訴願時,僅言已覆土整地完成並播種云云,並未及於何時覆土整地,則所云於81年4月16日向 張進發 購買花土改良土質一節,雖據提出張進發事後出具之證明書,亦要係臨訟製作不足採憑,又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81年9月29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時,系爭3筆農地堆置廢土,未種農作物屬實,則縱於81年3月間勘查系爭土地時仍種有蔬菜,亦因嗣後荒蕪已達半年之久,難謂仍在繼續經營農業使用。」等理由,認定系爭碧華段30、30-2地號及五華段491地號土地閒置不用,其依據既為81年9月29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之紀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並參諸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時,自陳上列三筆農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等情,則縱再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新證據,亦不能使其獲有利之判決。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