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78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7日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及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並自84年6月2日起向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85年7月1日改制前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准予發給自84年6月至88年8月、88年10月至88年12月及89年2月至90年10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嗣勞工保險局依據上訴人身心障礙資料查核結果,以上訴人業於71年4月及84年3月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者,並於84年12月4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係重度視覺障礙者,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0年12月10日90保受字第604007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78年7月27日起取消上訴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其自84年6月起即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225,000元應予繳還。上訴人不服,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提起訴願;就農民健康保險爭議部分,遞經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88年4月30日修正發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8條與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既然經過基層農會「初審」通過,又經勞工保險局「審核」通過等重重關卡,始能領到老農津貼,若資格不符,則其過失責任自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且本件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9條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應向其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農會索取賠償之責任。又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未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9條及「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查對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卻仍照常同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則對被保險人言,自無懷疑本件保險已然喪失之理,況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按應為39條之誤)其退保要件是要完全符合不能從事農業工作(包含繁重及輕便農業工作),上訴人雖不能從事繁重農業工作,但仍能從事農業輕便工作(剝花生種、採收花生及剪甘薯藤,採收甘薯)理當恢復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並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關於命上訴人繳還所領84年6月至85年11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按農民健康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申請人倘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該局乃受理其加保,惟事後倘經該局查明其加保資格不合規定者,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查上訴人於71年4月(加保前)已經鑑定為重度視障,且於84年12月4日(加保後)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視障,故其加保時應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上訴人主張稱其可從事農業工作,顯與其殘障鑑定資料不符。又上訴人之殘障手冊記載其鑑定為重度視障之殘廢狀況已甚明確,已毋需再另行派員訪查,況上訴人主張其可從事剝花生種、剪甘薯枝等農作乙節,僅係從旁協助農務,非屬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等語,資為答辯。
四、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以:按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78年7月2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上訴人自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依法函知上訴人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84年6月至88年8月、88年10月至88年12月及89年2月至90年10月之福利津貼225,000元應予繳還,惟關於84年6月至85年11月溢領之福利津貼54,000元部分,因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之時效,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自行撤銷,其餘部分請予維持等語,資為答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經投保單位即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之審查,惟如實際上有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諸規定者,即使已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仍應依法追還,並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農會法第12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等規定以觀,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其所從事之農業生產工作,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自係指能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上訴人兩眼視力均在
0.01以下,且不能從事上揭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則上訴人自不具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保險人於核對上訴人身心障礙資料發現,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末按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既經被上訴人內政部溯及於78年7月27日取消,則上訴人自始不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而勞工保險局係受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業務,自有作成命上訴人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限,上訴人對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勞工保險局依該資料而作成給付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之信賴無值得保護之情事,因而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均依農會及勞工保險局之指示,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既為農民,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又本件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適用。(二)上訴人於71年4月及84年3月分別以59歲及72歲之高齡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者」,原審未就前開視覺障礙鑑定時間為何?如何鑑定?是否屬投保後老化之退化性視力引起?加以調查闡釋。(三)原審認定上訴人信賴無值得保護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相違背等語。
七、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受理訴願機關。此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而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者有間。本件上訴人係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局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系爭90年12月10日90保受字第6040070號函,自78年7月27日起取消上訴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揆諸上述說明,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上訴人起訴狀誤列此部分之被告機關為內政部,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定期先命補正,遂予實體判決,尚嫌未合。至此部分訴願管轄機關固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另原處分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4條規定,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部分,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領取,須以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要件。而本件原判決關於原處分撤銷上訴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既因如上理由應予廢棄,則原審關於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部分所為判決,自應併予廢棄,俾期一致。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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