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783號上訴人格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裕傑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8,436,298元,被上訴人以其中管理服務費2,131,572元未具與本身業務有關證明文件,全數予以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6,304,726元;又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34,921,905元,被上訴以其中管理服務費19,984,377元,與經營業務無關,全數予以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14,937,528元。惟上訴人係研發珠寶手飾項鍊、鐘錶設計圖樣,透過第三地Focus公司委託大陸番禺、欖核等工廠加工製造,因該兩工廠只加工不帶料,上訴人仍應負貨品瑕疵責任及退貨風險,乃另以契約委託香港Summit公司(亦稱East-West公司,下稱East公司)處理,相關費用自當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之費用,則該公司於86、87年度依契約所訂條件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費用,均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本件爭議在於Focus公司只負責加工,Summit公司(East公司)負責採購、運料、管理,而基於企業個體原則,兩家應該分別計算成本,被上訴人誤把Summit公司之成本併入Focus公司,然後依推理予以剔除上訴人付予Summit公司之一切必要成本,純屬「企業個體原則」之不當誤用,無視於契約之證據,憑空推論,依法不合。且雙方之委任關係,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Summit公司(East公司)之間,基於企業個體原則,被上訴人只能查核上訴人有無依契約規定付款予Summit公司,並有無依法取得憑證即可。退萬步言,即使被上訴人仍主張應剔除Summit公司(East公司)所列支職稱上被指尚有爭議之番禺廠長 廖國輝 、工程部經理 班尼 、物料經理 丁潤基欖核廠工程部經理 潘廣昌 、黃金回收工程師 楊國興 、物料部經理 蔣玉成 ,IE工程師 李偉良 等7人薪資、旅費、行動電話費、徵才廣告、訓練費等費用,因既非上訴人員工,對上訴人理應無影響,縱使上訴人為循求和解予以讓步不計較,然被上訴人亦應相對依上訴人92年11月13日(92)正格字第102號循求和解書件提出具體證據及嚴謹數據,87年度至少仍有可認列金額12,776,342元;86年度比照87年度應可認列1,362,714元,由被上訴人追認方能公平合理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透過第三地區之子公司Focus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之番禺東方鐘錶有限公司及欖核東方鐘錶飾品廠公司,據上訴人說明該兩公司乃其百分之百控股加工廠之孫公司而非分公司,則彼等之會計、財務應各自獨立,有關該兩公司所有商品之控管、營運成本及各項費用本當自行處理,縱須委由Summit公司、East公司為採購、運輸、監督、管理、服務及相互間之聯絡事宜,亦乃上訴人子公司Focus公司或EasternSupply(Singapore)PTE,Ltd.公司與Summit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上訴人雖與East公司或Summit公司訂約提供該兩公司之企業管理服務,依約可對上訴人請款,惟East公司提供該兩公司之企業管理服務,為該兩公司所發生之費用,與上訴人並不相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核其86年度結算申報案時所為之說明,上訴人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間接投資大陸,而於廣東省番禺市設立百分之百控股之番禺廠;另欖核廠亦係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Easte-
rnSupply(Singapore)Pte,Ltd.所委託之來料加工廠。番禺廠及欖核廠均為上訴人之海外加工廠,專門負責上訴人產品之加工製造,此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作之補充說明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該兩加工廠既非上訴人之分公司,其會計、財務應係各自獨立,其營運成本及各項費用本亦由該兩加工廠自行負責。縱因該兩加工廠只加工不帶料,致上訴人須另行委託Summit公司或East公司代為採購原料送該兩加工廠加工,上訴人亦應列委由East公司代為採購原料之佣金支出及採購原料取具憑證之費用。然上訴人並未保有合法憑證,僅提出其與East公司之同意書作為其給付E-ast公司管理服務費之證明。經核該同意書之內容僅稱:「EastWestTradding將獨佔性地提供Saga公司(即上訴人)設於大陸番禺、欖核及東翔工廠企業管理服務」、「EastWestTradding將獨占性地給予Saga公司不時提供管理知識上的專業諮詢」、「EastWestTradding將收到Saga公司給付之管理費用,此費用基於EastWestTradding實際成本列入每月發票中,包括服務費、機費、差旅及相關之費用」等語,該同意書就East公司究竟提供何項管理服務及其計酬明細等證據資料,均未加以說明,其內容簡略,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況該同意書係自00年生效,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6及87年度與East公司有訂定相同服務管理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因取得香港公司之資料有困難,故無法提出86及87年度之直接證據。上訴人既無法提示86及87年度管理服務費之明細及相關資料,實難以該88年度之同意書認定上訴人於86及87年度確有支付East公司管理服務費之事實。又查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員工國內外出差旅費及因公外出之車資、郵費等高達14,596,107元(包括營業費用4,348,431元,研究費885,068元及製造費用9,362,608元),87年度申報員工國內外出差旅費亦高達14,048,767元(包括:
營業費用10,153,788元,研究費1,586,509元及製造費用2,308,470元),則其是否須委由East公司為管理服務,即有可疑。再者,依上訴人所附East公司員工明細,其中廖國輝、班尼、丁潤基、 何文偉 等4人為番禺廠之廠長及各部經理,潘廣昌、 林國興柯安敏 、蔣玉成等4人為欖核廠之經理及工程師,縱使上述人員與East公司有簽署聘僱合約,由East公司給付薪資,亦無法證明East公司為大陸番禺、欖核廠所提供之管理服務與上訴人業務有關。又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辦理查核時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盡其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錯誤,殊無足取。綜上,並參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83條第1項暨其法施行細則第81條等規定,上訴人就所支付之管理服務費確與其所經營業務有關之事實,既無法提出相關之帳證以供被上訴人查核,則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以上訴人所列報之管理服務費與其所經營之業務無關,而全數予以剔除,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始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依合約關係支付受委託之East公司管理人員薪資及香金、水電費、轉運費及各項費用等管理費用,均有提示合法之帳簿、文據,並非如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全部帳證未提示或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部分帳證未提示之情形,果其所言屬實,則原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辦理查核時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盡其稅法上之協力義務,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查得之資料,以上訴人所列報之管理服務費與其所經營之業務無關,而全數予以剔除,於法即無不合等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經查,原審9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上訴人只能考慮對East公司負責幫忙上訴人作採購工作的人員予以採認等語。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本件關於East公司負責幫忙上訴人作採購工作的人員之費用若干,是否確與上訴人所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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