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34號上訴人綠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補充意旨略謂: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值應為新台幣2,456,000元,並未依其勘驗結論,重為核算,卻置之不論,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本件系爭房屋為未領有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之建物,並無適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之餘地,自應適用同辦法第4點方為適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上訴理由指稱系爭房屋課徵契稅應適用法規,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況原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就勘驗結論及本件應適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之理由論述綦詳,且核其上訴理由對契稅課徵與房屋現值認定之爭執,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依其上訴意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