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史永年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0661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史永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張○○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 黃賜龍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A女與黃賜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安心專線諮詢服務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民國111年3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10002508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摘要報告等證據,復就(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未酒醉,且係自行騎車將寵物狗帶回住處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自非可採;(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A女住處僅有親吻A女等詞,然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2日、11月17日審理時之供述,就其有無撫摸、親吻A女胸部,親吻A女生殖器,並以其陰莖摩擦A女生殖器等節,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即明確供述有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胸部及生殖器後,並以陰莖摩擦A女生殖器等語(見偵字卷第6、95至97頁),其在警詢、偵查之環境因素所為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其翻異前詞,已難遽採;且互核A女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平時穿四角內褲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71頁),如被告於案發當日未褪下外褲並以陰莖摩擦A女生殖器,A女又豈會知悉被告穿著四角褲之情,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以陰莖摩擦A女生殖器。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僅有親吻A女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3)被告辯稱A女之精神疾患均與本案無關云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有經A女同意云云,均不足為採;(4)辯護人雖辯稱案發後A女未立即報案,且仍有與被告見面飲酒,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立即報案及不想再和加害人見面之常情有別云云,然性侵被害人本多所顧慮,A女於案發後未在第一時間就醫、驗傷、報警等舉,與常情無違;又A女何以於案發後5個月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依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A女與黃賜龍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認A女因有所顧慮及考量而未立即報案,衡與常情並無悖離;另依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難認A女於案發後有再與被告見面並一同飲酒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5)被告辯稱:A女之前缺錢繳交地價稅,向我借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被我拒絕,案發後A女向我要錢我不給,A女才設計本案仙人跳來敲詐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A女於案發後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大聲說被告欺負她,要求被告賠償,A女行為反於常情,本案是因A女向被告要錢未果,才對被告提告云云,惟依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之證述、A女所提臥龍街停車場帳目資料、A女與黃賜龍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衡情A女應無為取得17萬3,000元賠償金,虛構自身遭被告乘機猥褻情節而自毀清譽之動機及必要,且縱A女有辯護人所辯,於案發後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出面和解及賠償,然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向加害人索賠或和解,乃被害人尋求填補損害之正當手段,自不能以A女向被告索賠或要求出面和解,即認A女有誣指被告乘機猥褻之不正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等節加以勾稽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業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又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111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為111偵_007145_1110316093616n.mp4;勘驗範圍為偵字卷第97頁(111年3月16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1個問到第3個答);錄影時間為00:14:30-00:18:30)】,可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確曾供陳其有用陰莖摩擦A女,男女抱抱,抱在一起抱緊緊,這樣摩擦,嚕來嚕去(台語),插進去就沒有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有為此部分供述無誤。被告於本院辯稱:案發當天我去一下,不超過20分鐘我就走了,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A女是自己騎機車回去,這些事情我真的沒有做,我沒有猥褻她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是被告猶以其並未乘機猥褻A女,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一)狀雖請求調閱證人張○○之前案紀錄,以明瞭該人證詞是否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無論證人張○○是否有前案紀錄,與伊於本案所為證言是否虛偽不實,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調查必要;又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證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調查,亦無調查必要,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原審量刑妥適
(一)檢察官循A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不僅於偵審中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罪,更以詆毀A女名節之說詞:「A女當天沒有喝醉,是A女主動邀請我去她家,A女自己騎機車回家,我和A女抵達A女住處後,A女主動調戲我,我才親吻A女,之後因為A女想敲詐我,才對我提告,很像仙人跳,且A女原本即患有精神疾病,其精神疾病與本案無關等語」為己辯解,於偵審內外持續詆毀傷害A女名節,足證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再者,A女因被告猥褻行為,迄今因擔心男友知情恐遭拋棄,以致猶豫是否提告、是否告知男友,又覺遭玷污以致每日反覆清洗下體導致泌尿道發炎,雖曾多次就醫並服用憂鬱症藥物,依舊想不開,無法從陰影中走出來,一再隱忍,天天煎熬,感到生不如死、身心俱疲,想要自殺及報復,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且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及生活功能減損,於111年1月4日經醫院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期間雖曾接受治療,稍有恢復,又因訴訟期間被告一再否認飾詞(上訴書誤載為誓詞)狡辯,A女因面臨開庭,引發創傷反應,情緒明顯焦慮、憂鬱,並感到恐懼,故延長諮商以協助A女身心穩定,惟於111年7月21日進行第17次諮商時,A女在心理師引導回想本案時,仍有不由自主的嘔吐反應,伴隨強烈右側頭痛、肩頸疼痛、身體顫抖、哭泣;經多次放鬆練習後,情緒較能平穩等情,足認A女所受身心傷痛甚鉅,被告歷經偵審期間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推諉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詎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表示:如鈞院認為被告涉犯本罪,請考量被告的年紀及精神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1.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朋友,卻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色慾,罔顧友誼份際,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且未曾對A女真誠致歉,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貳、二、(三)所載】,且所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2.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否認犯罪,且未曾對A女真誠致歉,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所謂否認犯罪,當包括被告於原審所為相關辯解在內,自無檢察官所謂漏未審酌被告於原審上開辯詞可言。又原審已將被告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列為量刑因子之一,顯已考量A女身心受創傷痛情形,堪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審酌事由亦無不當。據上,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
3.至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年紀及精神狀況,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業已審酌量刑事由如上,本案量刑因子迄今並無任何變動之情,自難認原審量刑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執前情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永年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永年 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史永年與代號AD000-A11066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女之男友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史永年、A女及張○○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車庫後方之鐵皮屋(地址詳卷,下簡稱小花園)見面,A女因聽聞張○○於同月17日至19日要帶太太及孫女出遊,而情緒低落,史永年見狀即外出購買高粱酒、雞翅後返回小花園,並對張○○表示:你先回去,若A女喝醉,我會送A女回家等語,張○○遂先行離去,A女則留在小花園陸續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至3杯。嗣於同月16日晚間某時,A女酒後已達身體癱軟無力、行動需人攙扶之酒醉狀態,詎史永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A女攙扶至A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將A女之上衣及內衣拉到胸部上方,撫摸A女之胸部,再將A女之褲子及內褲均脫下,親吻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後,欲親吻A女之嘴唇,惟因A女即時轉頭而未果,其後史永年將自身牛仔褲褪下,並以其陰莖摩擦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史永年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163-168、238-24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1925安心專線諮詢服務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A女在小花園喝摻水之高粱酒後,其有與A女前往A女之住處,並在A女住處親吻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A女當天沒有喝醉,是A女主動邀請我去她家,A女自己騎機車回家,我和A女抵達A女住處後,A女主動調戲我,我才親吻A女,之後因為A女想敲詐我,才對我提告,很像仙人跳,且A女原本即患有精神疾病,其精神疾病與本案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A女飲酒完畢,自行騎乘機車返家,顯見A女當時並未喝醉,又抵達A女住處後,被告經A女同意才親吻A女,並非乘機猥褻,另於案發後,被告仍有與A女、張○○、黃賜龍一起在小花園喝酒,若A女真有遭被告乘機猥褻,豈會繼續和被告一同飲酒,且直至110年12月間才提起本案告訴,況A女案發後多次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咆嘯,不斷要求被告出面和解及賠錢,與一般被害人不想再和加害人見面之常情有違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及張○○為朋友,3人於110年7月16日某時,在小花園見面,A女因聽聞張○○於同月17日至19日要帶太太及孫女出遊,而情緒低落,被告見狀即外出購買高粱酒、雞翅後返回小花園,其後張○○先行離去,A女則留在小花園陸續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至3杯。嗣於同月16日晚間某時,A女與被告從小花園前往A女住處,抵達A女住處後,被告有親吻A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張○○、黃賜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1、78-84、86-88、102頁、本院卷第113-141、216-238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A女與黃賜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6、65-67頁、本院卷第55-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業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16日因為聽到男友張○○在小花園說要帶太太和孫女出遊,而情緒低落,被告騎機車出去買雞翅和高粱酒,不到10分鐘又回到小花園,被告請張○○先回去,並表示若我喝醉會送我回家,於是張○○離開小花園,剩下我和被告2人,被告對我說酒喝一喝別想太多,我平時沒有喝酒的習慣,當天我將高粱摻水喝了2、3杯後,就不知道怎麼回家了。進到我家後,我看到熟悉的環境有了意識,我記得被告拉我衣服,摸我胸部,又把我的短褲、內褲脫下,胸部吻一吻又親我下體,滿臉口水想吻我的嘴,我頭有轉過去不讓被告親,但因為我身體無力,連抬手的力氣都沒有,最後的印象是被告牛仔褲脫一半,穿著四角褲想把陰莖往我下體塞,後來我就昏睡過去,隔天(17日)醒來後,我發現我的上衣、內衣都在肩膀以上,下半身赤裸,我就衝進浴室一直哭一直沖洗下體。這件事發生後,一開始我沒有對別人說這件事,只想自殺,覺得自己很髒,比路邊被車撞死的狗都不如,覺得對不起男友,都是自己的錯,案發後我看到黏稠的東西會想吐,優酪乳、優格、麵線都不敢吃,也無法吞嚥,偶爾我也會想殺被告,之後我有對1925專線人員說過這件事,也有對議員助理黃賜龍說,案發後我有換精神科醫生,但一開始不敢向醫師說,直到第二次看診時我才說出這件事,醫生要我跟社工聯繫,我才決定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11頁)。
2.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張○○先離開小花園,剩下我和被告2人留在小花園喝酒,我喝了摻水的高粱,之後我喝醉、腿軟,被告將我扶回我家,小花園到我家距離不遠,不到300公尺,我在回家路上的樓梯跌倒,臉部、肩膀因而受傷,被告有將我拉起來。抵達我家後,不知道是因為跌倒痛醒,還是因為回到家感到安全感,我有短暫醒過來,但意識模模糊糊,全身軟綿綿,沒有力氣反抗,被告就將我的上衣、內衣拉到肩膀下方,脫掉我的短褲、內褲,摸我的胸部,舔我的下體,舔的滿臉都是口水,又要來親我,被告有吐口水在自己手上後抹我的下體,最後的畫面是被告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當時我全身麻木,不久我昏睡過去,隔天下午我醒來,發現自己下半身赤裸,衣服被拉到肩膀下方,之後我衝去洗澡,洗好澡後,我想要吞藥自殺,我先自拍1張臉部受傷的照片,再把所有安眠藥都吞下。案發後我因為想不開,有開瓦斯尋短,有打電話去1925,一邊哭一邊說這件事,也有和心理醫師說被侵犯的事,直到報警後,我才對張○○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9-83頁)。
3.又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告及張○○於同月16日在小花園喝茶,張○○有說同月17日至19日要與太太、孫女出去玩,被告聽聞後就去買雞翅和高粱酒,不到10分鐘後被告返回,幫我倒酒,我用啤酒杯喝摻水的高粱酒約3杯左右,之後我喝醉,雙腿發軟,已經無法行走,我有請被告先回去,並表示自己因為腿軟就不回家了,被告仍堅持要送我回家,於是被告扶著我走回去,回家路途中我有在樓梯上跌倒受傷,被告有從我背後將我拉起來,抵達我家後,我倒在沙發上,有向被告說謝謝他將我送回家,可是被告卻不離開我家,把我的上衣、內衣整個拉起,對我的胸部又摸、又親、又吸,被告也有把我的短褲、內褲都脫掉,親吻並舔我的下體,被告又想要親我的嘴,我有把臉撇開,被告有吐口水抹我和他的下體,然後一直摩擦,當時我的身體是麻木的、全身軟綿綿,連將手抬起來的力量都沒有,雖然我想抗拒,但因為爛醉如泥,完全沒有力量反抗,只能眼睜睜看著被告對我肆意妄為,我最後有印象的畫面就是被告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之後我就昏睡過去,直到隔天下午才醒過來,發現上半身衣服被拉到鎖骨附近,下半身赤裸,我就去洗澡,主要是沖洗下體,我自拍受傷的照片1張,把精神科開的藥全部吞下,想說自己那麼髒幹嘛來到這個世界上,覺得自己很沒用,只想去自殺,之後我有把這件事告訴心理醫師,也有打去1925專線諮詢,另外有對黃賜龍說,之後醫師發現我一直不對勁,藥又一直加重,狀況不是很好,就給我社工的聯繫方式,之後社工帶我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1頁)。
4.承上,由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對於其於案發當日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至3杯後,處於身體癱軟無力、行動需人攙扶之酒醉狀態,被告遂將A女攙扶回A女住處,並趁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之上衣及內衣拉到胸部上方,再將A女之褲子及內褲脫下,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復欲親吻A女之嘴唇未果,其後被告脫下牛仔褲,並以陰莖摩擦A女生殖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案發當時A女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與被告無仇隙糾紛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又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5.再參以證人張○○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小花園對A女說110年7月17日至19日要帶太太和孫女去南部出遊,被告聽聞後有去買高粱酒和下酒菜回到小花園,叫我放心回去,被告會將A女送回家,我就先離開小花園,並幫A女將機車騎回去停好,A女的狗和東西也先幫A女從小花園帶回去。A女平常很少喝酒,酒量不好,隔天我要出發去南部時,發現A女的車停在原本我為A女停放的位置,我從南部回來後發現A女的車仍然停在原處,且有看到A女額頭有受傷,A女說是因為同月16日走回家時跌倒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28頁),衡以被告與張○○為認識40至50年之好朋友,業據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5頁),是證人張○○當無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故其證詞應為信實。觀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A女在小花園有飲酒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69頁),佐以A女於同年7月29日因右肩旋轉肌巨大破裂前往醫院就診,並於同年8月5日至7日入院接受右肩旋轉肌縫補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彌封卷第28-29頁),另有A女於案發後自拍頭部、面部受傷之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彌封卷第30頁),足認A女指訴其在小花園酒醉後,被告將其攙扶回住處,過程中A女因酒醉無力而跌倒受傷,抵達A女住處後,即遭被告乘機猥褻之情節,並非虛妄。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未酒醉,A女係自行騎車並將寵物狗帶回住處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6.至被告另辯稱其在A女住處僅有親吻A女等詞,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摸A女胸部,也有親A女胸部、陰部,有做陰莖摩擦A女陰部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A女住處有摸A女胸部,摸之前沒有問A女是否同意,當時可能心裡衝動,看到胸部就想去摸,我有親A女下體,親之前也沒有問過A女是否同意,但是A女有唉唉叫,很舒服的樣子,我有抱著A女並用陰莖摩擦A女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95-9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2日審理時改稱:僅有親吻、撫摸A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170-171頁);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審理時再改稱:僅有親吻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有無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親吻A女生殖器,並以其陰莖摩擦A女生殖器等節,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即明確供述有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後,並以陰莖摩擦A女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6、95-9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警詢、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被告就此翻異前詞,已難遽採。又細譯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自身牛仔褲脫一半,穿著四角褲,並用陰莖摩擦A女下體之情歷歷(見偵卷第9頁),遑論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其平時穿四角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互核A女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詞,如被告於案發當日未褪下外褲並以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A女又豈會知悉被告穿著四角褲之情,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以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僅有親吻A女等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經過部分,雖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A女之證述,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1.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某日,被告做完筆錄回來,我問被告去哪裡,被告表示A女告他,我就直接去問A女發生何事,A女原本不敢告訴我,經我詢問,A女說她喝高粱喝醉後,被告將A女帶回去,回去過程中有跌倒,之後還去開刀。回到A女家後,被告將A女的衣服、褲子都脫掉,摸A女的胸部,吸奶、吸下面,用陰莖摩擦A女的生殖器,但A女因酒醉無法抗拒,A女說這件事的時候情緒很激動。我問完A女後打電話叫被告來,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被告說有,他很對不起我,說隨我要怎麼辦就怎麼辦。本案發生後,A女開始會開瓦斯要自殺,A女說對這件事很自責,案發前A女不會開瓦斯要自殺等語(見偵卷第86-88、102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從南部回來後,有去A女住處找A女,當時A女心情不好,精神也很差,一直不願意出門,一直趕我走,案發後A女變得很不正常,都不願意出門,也不吃東西,情緒很不穩定,A女之前會吃藥,但不會開瓦斯自殺,我從南部回來後,發現A女除了吃藥外,會開始開瓦斯自殺,情況越來越嚴重,A女一直想不開,我很好奇A女為何變這樣,但是我也想不出來原因,A女也不說,直到有一天被告做完筆錄回來,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去做筆錄,還問被告去哪裡,被告才說A女告他,我去問A女,A女說案發當日她喝很醉,沒有能力抵抗,被告送A女回家後,將A女衣服拉起,褲子脫掉,要對A女性侵,有親A女,想要用陰莖塞入A女下面,但塞不進去就用口水抹,A女說的時候很激動、很生氣,也有哭,也有指責我沒有保護好她,A女講完後,我叫被告來,當時黃賜龍也在場,我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被告說有,一直說他這樣不對,對不起我,且說我要怎麼處罰他都可以,A女報案後還是會開瓦斯要自殺,原因是被人欺負想不開,被人糟蹋覺得很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9頁)。是證人張○○所證其觀察到A女於案發後心情及精神狀態變差,不願意出門,情緒不穩,開始出現開瓦斯輕生之舉動,直至A女報案後,經張○○詢問,A女始說出被害經過,於陳述被害情節時,呈現情緒激動、哭泣、憤怒、自責之自然反應,並責怪身為男友之張○○未盡保護A女之責等節,為張○○親自見聞之事,適足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
2.證人黃賜龍於警詢時證稱:A女有向我提過110年6、7月的某日,A女喝醉後遭被告欺負,被告有親A女的下體,我聽聞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被告沒有反駁,默認這件事,我請被告好好處理,但是被告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提供選民服務在路上遇到A女,當時A女手臂、額頭有受傷,情緒不穩定,看起來很痛苦的樣子,而且有哭泣,A女說被告性侵害她,之後我和A女有以通訊軟體聯絡,A女有傳訊息表示希望被告賠償醫藥費和精神損失,我有轉告被告,但被告說不要理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又觀諸證人黃賜龍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A女於110年11月間因擔心男友張○○知曉此事,在黃賜龍建議下,原不想提告,希望委由黃賜龍居中向被告轉達,被告導致A女受傷開刀,及A女與張○○交往10年的感情遭被告玷汙,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之右肩手術費,加上10萬元慰撫金,以此方案私下和解,然被告不願和解,要求A女提告,A女則表示擔心男友張○○知情後會拋棄A女,因而猶豫是否提告、是否要將此事告知張○○,並向黃賜龍表示案發後覺得自己遭玷汙,而每日反覆清洗下體導致泌尿道發炎並多次就醫,雖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但依舊想不開,無法從陰影中走出來,因為擔心男友張○○知情後自己會被拋棄,也不敢對別人說,而一再隱忍,但自己越想越痛苦,卻又嚥不下這口氣,天天煎熬,感到生不如死、身心俱疲,想要報復被告等語,並將A女於案發後自拍之頭部、面部受傷照片傳送予黃賜龍,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7頁),另A女因反覆性泌尿道感染前往就診,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彌封卷第28-29頁),是A女於案發後向證人黃賜龍提及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且呈現痛苦、擔憂、氣憤之情緒反應,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性。
3.復經本院勘驗A女於報案後,在張○○、黃賜龍之陪同下,與被告進行談判時攝錄之影像,可見A女不斷質問被告是否趁A女酒醉侵犯A女,並表示被告摸A女胸部,親陰部,滿臉都是口水還要親A女的嘴,導致A女於案發後連優格都不敢喝,體重從63公斤瘦到51公斤,並為此事多次自殺,要求被告向A女道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8頁),足見A女案發後見到被告,談及案發情節時,伴隨情緒激動、難過、氣憤等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
4.又A女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間,有7次撥打1925安心專線尋求諮詢,有安心專線諮詢服務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再者,A女雖於87年即開始治療情緒疾患,自109年間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持續治療,於110年9月14日就診時,因病情持續穩定而經醫師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簽,但於110年12月7日就診時,A女自述中秋節聚餐酒醉後經歷被性侵害之創傷事件,導致不停回想起創傷事件之過程,頻繁清洗下體、做惡夢、逃避可能與創傷事件相關之場合因而不出門,並伴隨情緒更加低落、食慾及體重下降、活動力及自理能力下降、失眠加劇,有頻繁自殺意念及舉動,此創傷事件及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且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及生活功能減損,因而於111年1月4日診斷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10002508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彌封卷第22-22-3頁)。此外,A女復於111年3月17日向心理師諮商過程中,陳述本案及過往創傷經驗,有明顯創傷反應,例如:無法吞嚥和進食、不斷清洗下體導致反覆感染尿道炎、強烈自殺意念、憂鬱情緒、不敢去理髮店洗頭(需要躺下)、害怕人際互動,經眼動治療介入後,上述創傷反應皆顯著緩解,A女能察覺情緒、整合生命經驗及發現生命中的資源,情緒漸趨正向,未有自殺意念,對於生活積極規劃,然而原訂預備諮商結案期間(第9、10次諮詢)A女因面臨開庭,引發創傷反應,情緒明顯焦慮、憂鬱,並感到恐懼,故延長諮商以協助A女身心穩定,於111年7月21日進行第17次諮商時,A女自述近期嘗試進食有進展,但去理髮店洗頭仍感到懼怕,而在心理師引導回想本案時,4次皆有不由自主的嘔吐反應,伴隨強烈右側頭痛、肩頸疼痛、身體顫抖、哭泣;經多次放鬆練習後,情緒較能平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A女確實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不適之情狀,並因此多次就診、進行心理諮商、撥打1925安心專線尋求諮詢,核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因此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是被告辯稱A女之精神疾患均與本案無關等語,不足為採。
5.從而,綜上各情以觀,A女於陳述案發情節時,伴隨情緒激動、哭泣、憤怒、自責等負面情緒反應,其於案發後開始出現開瓦斯輕生之舉動,且有多次撥打安心專線尋求諮詢,復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其後又接受多次心理諮商,均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堪認A女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利用A女因飲酒後身體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A女猥褻得逞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有經A女同意等語,不足為採。
6.至辯護人雖辯稱案發後A女未立即報案,且仍有與被告見面飲酒,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立即報案及不想再和加害人見面之常情有別等語。惟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相應而來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理由不一而足,是A女於案發後未在第一時間就醫、驗傷、報警等舉,並與常情無違。至A女何以於案發後5個月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業據A女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案發後因感到自責,覺得自己被玷汙,對不起男友,當時只想自殺,沒有想對別人說被害經過,但前往精神科看診,身心狀況仍未見改善,才將此事告訴醫師,醫師建議我與社工聯繫,社工才陪同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9頁),另A女於案發後,在張○○、黃賜龍陪同下與被告談判時,亦當場表示被告看準A女不敢報警,不敢讓男友知情之心態,而欺人太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參諸A女與黃賜龍之對話內容,A女向黃賜龍表示其不敢對別人說,也擔心提告後,男友張○○知曉此事,會與A女分手,且黃賜龍亦有建議A女先私下處理再斟酌是否提告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7頁),故A女因前揭顧慮及考量因而未立即報案,衡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此外,證人張○○於審理中另證稱:本案案發後,A女未再與被告單獨見面,案發後我與A女、黃賜龍及被告有見面,但那次見面是為瞭解本案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222-223頁),實難認A女於案發後有再與被告見面並一同飲酒之情事,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7.被告雖辯稱:A女之前缺錢繳交地價稅,向我借20幾萬元被我拒絕,案發後A女向我要錢我不給,A女才設計本案仙人跳來敲詐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A女於案發後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大聲說被告欺負她,要求被告賠償,A女行為反於常情,本案是因A女向被告要錢未果,才對被告提告等語。惟查,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A女10多年,沒有聽過A女缺錢,A女有1塊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1個月有7、8萬元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A女提出之臥龍街停車場帳目資料在卷可參(見彌封卷第32-47頁),又參諸A女原本不願提告,於110年11月間始透過黃賜龍提出欲以17萬3千元與被告私下和解乙節,有A女與黃賜龍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7頁),是A女自身收入頗豐,衡情應無為取得17萬3千元之賠償金,虛構自身遭被告乘機猥褻之情節而自毀清譽之動機及必要。縱A女有如辯護人所辯,於案發後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出面和解及賠償,然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向加害人索賠或和解,乃被害人尋求填補損害之正當手段,自不能以A女向被告索賠或要求出面和解,即認A女有誣指被告乘機猥褻之不正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A女陷於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之胸部、生殖器、試圖親吻A女之嘴唇,並以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之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朋友,卻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色慾,罔顧友誼份際,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且未曾對A女真誠致歉,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