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煥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第1338號、第1343號、第135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第242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1號、第24970號、第25515號、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煥之均僅就原判決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併辦意旨書,
與已起訴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5、33、34所列被害人不詳部分,則非起訴犯罪事實,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曾煥之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車站一帶,經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介紹,加入某3人以上詐騙集團,並於同年7月起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飛機」App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協助驗證網路拍賣帳戶之名義,致被人林月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27,010元匯入第三人 黃藝婷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曾煥之隨即同日凌晨1時11分及1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坐落臺北市○○區○○○○0段00號)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5元、7,005元,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一)
2.曾煥之另與 魏文俊 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曾煥之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魏文俊則在旁監控曾煥之提領並擔任「收水」。曾煥之、魏文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曾煥之,曾煥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並由魏文俊在旁監控,曾煥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魏文俊,再由魏文俊轉交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附表二)
3.曾煥之復於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曾煥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起,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 方建凱 、 吳佳曄 、 陳儒燕 、 高佳佑 、 吳宗宸 、 范家恩 、 張碧瑤 、 曾心蘭 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方建凱等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至21時許,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三)。曾煥之則於同日17時至21時間,持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之提款機,陸續提領方建凱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三)
4.曾煥之又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曾煥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起,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 許昱雅 、 李婗 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6分、56分,分別匯款3113元、3萬3123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曾煥之則於同日22時4分、5分,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之提款機,提領許昱雅、李婗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計3萬6000元),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附表四)
5.曾煥之再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車站一帶,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男子介紹,加入某3人以上詐騙集團,並於同年7月起擔任車手,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飛機」App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再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收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曾煥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1日,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 邱奕鈍 (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邱奕純 )、 翁鳴謙 、 陳錦慧 、 黃子睿 、 張富昇 、 楊淑涵 、 曾子維 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曾煥之隨即於同日19時(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至翌(12)日1時止,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基湖路等地之提款機,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得款後,曾煥之再將贓款交付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五)
6.曾煥之另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於同年0月間,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以「陳警官」、「黃檢察官(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警官)」之身分,向游象壽詐稱「你涉及洗錢,要交付提款卡,不能告訴別人,不然會抓去關」云云,致游象壽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園,將己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6萬8910元,原附件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890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47萬2830元)帳戶之提款卡(計2張),交付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共同犯意聯絡之曾煥之。得手後, 曾煥之旋 步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01巷,將2張提款卡擺放在指定之地點,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於翌(23)日起至26日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臺灣銀行帳戶計遭提領4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7萬元》,華南銀行帳戶計遭提領6萬8000元),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附表六)㈡以上原審認定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如附
表一至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可以認定。㈢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曾煥之就附表一至附表五各項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原審判決均未論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前來接手其贓款之魏文俊(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其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該23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游象壽的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游象壽帳戶內之款項,其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洗錢罪3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共24罪,該24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5.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雖未引此條文敘明此節,然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 自白 洗錢(見原判決第3頁第8、9行),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逕補充說明即足。㈣原審關於沒收之說明:
1.依被告所述:「工作一天可以領取3000元工作費」等語(見偵字第23491號卷第15頁),而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或領取提款卡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1日、12日、14日、17日、18日、19日及22日,共7天,按此估算,被告當可從中獲得約21,000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詐得之游象壽提款卡雖亦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因提款卡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被告共24罪,各處1年至至
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約26年6月,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約當各刑合併刑期之10%,且遠低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則被告第三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刑,均形同免罰,此部分量刑,容有未洽。」等語;被告曾煥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
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貪圖小利,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然其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共犯23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該24罪均係於短暫7天之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本案共24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達20餘人,損失金額合計高達約230餘萬元,及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
確有行使如原審認定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23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原審認定之附表六所示之1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共24罪,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而就其所犯之上開23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0年0月間之刑,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因該24罪均係於7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具相當關聯性,為避免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有過苛之虞,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固未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各該罪之法定較輕之刑,又原審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屬不及總刑期1折之極低度之定執行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量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鄭世揚 、 黃若雯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元仕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即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併辦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金額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原判決主文備註 林月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佯稱為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協助驗證網路拍賣帳戶之名義,致被人林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自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10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11分及1時12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號)提領前開台中商銀帳戶20,005元、7,005元,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被告自白、證人林月雲警詢證述、帳戶往來明細。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即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金額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原判決主文備註1告訴人 何寬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1時4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何寬慶,佯稱:因為系統錯誤而將資料誤植為經銷商,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定期扣款云云。111年8月18日23時6分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9,985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4萬6千元;又於2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4千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原附件二起訴書漏載)。被告曾煥之自白、同案共犯魏文俊警詢供述,及證人何寬慶、 張凱維 、 古鳴樺 、 楊識玉 、 盧志嘉 證述、報案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照片、嫌犯比對照片。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1年8月18日23時9分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111年8月19日0時2分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6千元。2告訴人張凱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張凱維,佯稱:因為系統錯誤而將資料誤植為經銷商,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定期扣款云云。111年8月18日23時10分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6,123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4萬6千元;又於2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4千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原附件二起訴書漏載)。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11年8月18日23時38分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5,985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111年8月19日0時6分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989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6千元。111年8月19日0時7分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6千元。111年8月19日0時12分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2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2萬9千元。3被害人 古明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 安德烈 慈善機構致電古明樺,佯稱:因為系統操作錯誤,將導致按月捐款5000元共1年,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8月18日18時54分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99,851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18時58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9千元。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49,986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19時52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4被害人楊識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0時56分許,假冒店商賣家致電楊識玉,佯稱:因取貨時刷錯條碼,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8月19日0時30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2萬9千元。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盧志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29分許,假冒安德烈慈善機構致電盧志嘉,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將一次性捐款設定為持續性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按月扣款云云。111年8月18日19時48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99,997元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9時52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即111年度偵字第23491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提款人提領地點證據原判決主文備註1方建凱(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警詢未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方建凱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方建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匯款:1萬4,138元(含15元手續)2.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匯款:4,04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47秒提領:20,005元2.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1分29秒提款:20,005元3.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13秒提款:20,005元4.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3分10秒提款:14,005元5.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47分12秒提款:4,005元曾煥之台北市○○區○○路○段00號被告自白、證人吳佳曄、高佳佑、吳宗宸、范家恩、張碧瑤、曾心蘭、方建凱、陳儒燕於警詢之指訴、「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往來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吳佳曄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吳佳曄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吳佳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47分匯款:49,985元2.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48分匯款:4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56分30秒提款:20,005元2.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57分10秒提款:20,005元3.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57分55秒提款:20,005元4.時間:111年8月17日8時58分36秒提款:20,005元5.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59分30秒提款:19,005元曾煥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陳儒燕(警詢未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陳儒燕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陳儒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2分匯款:39,985元2.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時8分)匯款:10,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08分22秒提款:20,005元2.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09分11秒提款:19,005元3.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10分29秒提款:1,005元4.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55秒提款:10,005元曾煥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高佳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高佳佑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高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11分匯款:99,987元2.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3分匯款:29,987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36分46秒提款:20,005元2.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37分32秒提款:20,005元3.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15秒提款:20,005元4.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59秒提款:20,005元5.時間:111年8月17日17時39分45秒提款:20,005元6.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33分51秒提款:20,005元7.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34分34秒提款:10,005元曾煥之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吳宗宸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吳宗宸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吳宗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35分匯款:9,999元2.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37分匯款:2,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時間:19時46分34秒提款:19,005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漏載)曾煥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范家恩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范家恩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范家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時間: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20分匯款:29,105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27分00秒提款:20,005元2.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27分57秒提款:9,005元曾煥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另有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提款)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7張碧瑤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張碧瑤、曾心蘭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張碧瑤、曾心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44分匯款:29,985元(張碧瑤)2.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47分匯款:60,123元(曾心蘭)3.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54分匯款:29,985元(張碧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48分43秒提款:20,005元2.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49分26秒提款:20,005元3.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50分07秒提款:20,005元4.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50分48秒提款:20,005元5.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52分39秒提款:10,005元6.時間:111年8月17日20時57分23秒提款:30,000元曾煥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市○○區○○路○段00號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曾心蘭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即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原判決主文備註1許昱雅111年8月14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許昱雅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時間:111年8月14日21時46分匯款:3,113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曾煥之則於111年8月14日22時4分、5分,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之提款機,提領許昱雅、李婗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計3萬6000元),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被告自白、證人許昱雅、李婗警詢指訴、「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往來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李婗111年8月14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李婗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時間:111年8月14日21時56分匯款:33,123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即111年度偵字第24970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提領人提領地點(監視器編號)證據原判決主文備註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邱奕鈍(提告,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邱奕純)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邱奕鈍「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邱奕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時間:111年8月11日19時41分匯款:24,036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1日19時46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四、五)被告自白、證人邱奕鈍、翁鳴謙、陳錦慧、黃子睿、張富昇、楊淑涵、曾子維於警詢指訴、「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111年8月11日19時47分金額:4,000元3(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翁鳴謙(未告)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翁鳴謙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翁鳴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26分匯款:49,986元2.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29分匯款:4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3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九、十,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六至十)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4分金額:20,000元5(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4分金額:20,000元6(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5分金額:20,000元7(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7分金額:19,000元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陳錦慧(提告)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陳錦慧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錦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13分匯款:29,988元2.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4分匯款:29,985元3.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49分匯款:29,985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17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原追加起訴書漏載)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18分金額:9,000元1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39分金額:20,000元20,000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元追加起訴書露載)11(原追加起訴書編號1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56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12(原追加起訴書編號1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57分金額:1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13(原追加起訴書編號14)黃子睿(未告)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子睿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子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40分匯款:29,041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40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至,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14(原追加起訴書編號15)時間:111年8月11日20時49分金額:20,000元15(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張富昇(未告)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張富昇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富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37分匯款:29,985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1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16(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2分金額:10,000元17(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楊淑涵(提告)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楊淑涵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淑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1分匯款:49,989元2.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4分匯款:49,988元3.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9分匯款:2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8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至)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1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49分金額:20,000元1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50分金額:20,000元2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51分金額:20,000元2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52分金額:20,000元22(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54分金額:20,000元23(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時間:111年8月11日21時55分金額:9,000元24(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曾子維(提告,編號32部分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不詳)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曾子維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曾子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時間: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匯款:49,988元2.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00分匯款:49,94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3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至,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25(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4分金額:20,000元26(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5分金額:10,000元27(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6分金額:20,000元2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7分金額:20,000元2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8分金額:9,000元3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8分匯款:3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3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18分金額:20,000元32(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匯款:9,999元時間:111年8月11日23時24分金額:10,000元33(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1.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2分匯款:49,988元2.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4分匯款:49,987元3.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10分匯款:29,988元4.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19分匯款:19,985元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5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監視器說明至,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至、、、)34(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6分金額:20,000元35(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7分金額:20,000元36(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8分金額:20,000元37(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8分金額:20,000元3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15分金額:20,000元3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15分金額:10,000元4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時間:111年8月12日0時27分金額:20,000元曾煥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湖光中國信託ATM,監視器說明)附表六(即111年度偵字第25515號追加起訴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提領銀行帳號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原判決主文備註游象壽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5時許,佯以「陳警官」、「黃檢察官(原附件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警官)」之身分,向游象壽詐稱「你涉及洗錢,要交付提款卡,不能告訴別人,不然會抓去關」云云,致游象壽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6萬8910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890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47萬2830元)帳戶之提款卡(計2張),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189巷10號公交付給曾煥之,曾煥之取之後再放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嗣於111年8月23日起至26日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左列2張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臺灣銀行帳戶計遭提領47萬2000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7萬元),華南銀行帳戶計遭提領6萬8000元。被告自白、證人游象壽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原判決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