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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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界限範圍內,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而施用毒品部分係於約5個月犯2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竊盜罪部分2次僅相隔1日,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小幅減少3個月之量刑,未考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予適當之減讓,不符合責任遞減、限制加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得以合併處罰係基於教育、目的刑之理念,是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合併處罰之刑度應以最重的刑度為低度,各罪合併的刑度為高度,於高低度之限制內裁量,原裁定在最重之刑度(七月),各罪合併之刑度(二年)內為裁量,自與「限制加重原則」無違,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違反限制加重原則,並無理由。另抗告人短期內(約五個月)或緊接之時點(緊接之2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侵入住宅竊盜2罪,就附表編號1、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無非難重複程度之問題;就罪名相同部分固有非難重複程度高之情形,惟相同罪名部分各僅有1次非難重複情形,且寬減之刑度之多寡應視行為非難之程度以及矯治之可能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非可機械性地以寬減幾月或寬減多少百分比為據,查本件抗告人二次施用毒品及二次竊盜時點均相當接近,且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其前科具有高度關聯性,整體非難性評價非低,為符合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並考量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以及矯治之目的,本院認原審依限制加重原則裁量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尚與責任遞減、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量之應執行刑違反前述量刑原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