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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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李炳育前於桃園市新屋區經營藥局,另因於網路投資社群中陸續發表投資心得,而時常經不特定網友私下詢問投資方向。嗣其於民國106年下旬起,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甚為不佳,竟於與網友 陳思伃 、 葉星麟 私下聯繫時,及客戶 楊勝傑 至藥局購物時,為便利自身資金周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網友及客戶陳思伃、葉星麟、楊勝傑先後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實則於款項入帳後絕大部分均供己周轉。嗣因李炳育嗣後持續藉故不履行承諾且避不見面,經陳思伃、葉星麟、楊勝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告訴人楊勝傑部分之同一事實,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易緝字卷【下稱院卷】第97-100頁),惟此部分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之108年7月31日,即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繫屬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0日竹檢德聞108偵3257字第108902764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易字卷第9頁),故上開在後之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應屬無效,尚不影響本案起訴之效力。
二、管轄:雖被告目前戶籍地及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犯罪地涉及本院轄區(本案帳戶係被告向桃園新屋郵局申辦,相關告訴人之住居所亦非新竹縣市),然被告於本案108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居所地為「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於檢察官前揭起訴繫屬本院前,被告亦未陳報其他居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炳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4-6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72-3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380-381頁),並經證人陳思伃、葉星麟、楊勝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桃園地檢署107偵19021號卷【下稱桃偵卷】第7-12頁、院卷第275-280、357-37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陳思伃、葉星麟、楊勝傑之相關報案紀錄暨警方通報紀錄、陳思伃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頁面截圖、葉星麟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偵卷第23、34-45、47-53、58-6
2、65-71頁、新竹地檢署108偵3257卷第26-46頁)、陳思伃、葉星麟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院卷第151-267、387-410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先後向陳思伃、葉星麟詐取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依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收受相關告訴人款
項後,絕大部分均於數日內以提領或轉出之方式供己周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持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之情形、亦即無從逕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情事,難認符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各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依具體金額認定被告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嚴重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先後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或因疫情之故未能如數履行,然迄今所約定分期給付之期間尚未完全屆滿,並經陳思伃、葉星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目前各期欠款均攤至後續期數中給付(院卷第381頁), 楊盛傑 則於本院電話聯繫時表示希望被告能如期給付和解金(院卷第339頁),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除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並無其他不法情事,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己周轉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先前從事藥師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獨居於工作地點之宿舍內,目前月收入約13000至14000元,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對告訴人之相關財產損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賠償之協議(院卷第69-70、291頁,因疫情所致給付情形不佳,經陳思伃、葉星麟同意之後續處理方式同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相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分別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償還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自屬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就尚未實際償還部分,雖無從適用合法發還之規定,但相關告訴人既已因而執有對被告之合法執行名義,應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過程1李炳育於106年8月23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陳思伃,隱瞞經濟狀況不佳有意周轉,且還款能力不足之情事,佯以「由其代為投資選擇權穩賺不賠、保證獲利,如有虧損由其承擔」云云,致陳思伃陷於錯誤,依李炳育指示分別於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06年8月29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許先後匯款共計8萬元、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38分至40分許先後匯款共計10萬元、106年11月6日下午3時52分至54分許先後匯款共計10萬元、106年11月7日凌晨2時41至42分許先後匯款共計10萬元(總計40萬元)至李炳育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主文:李炳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炳育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PHLEE」與葉星麟聯繫,隱瞞經濟狀況不佳有意周轉,且還款能力不足之情事,佯以「由其代為投資選擇權由其操作有固定獲利金額」云云,致葉星麟陷於錯誤,依李炳育指示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106年12月12日上午7時37分許先後匯款共計5萬元至本案內。主文:李炳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炳育於107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所經營之藥局內,向楊勝傑隱瞞經濟狀況不佳有意周轉,且還款能力不足之情事,佯以「可代為投資期貨賺錢分配利息」云云,致楊勝傑陷於錯誤,依李炳育指示於107年1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主文:李炳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應履行事項依據1應給付陳思伃50萬元,於110年9月14日前已給付3萬元,所餘47萬元給付方式:㈠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30日、111年3月30日前,分別給付3萬元。㈡剩餘38萬元於111年5月30日前給付。㈢以上款項均匯入陳思伃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2應給付葉星麟50000元,於110年9月14日前已給付6000元,所餘44000元給付方式:㈠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30日、111年3月30日前,分別給付6000元。㈡剩餘26000元於111年5月30日前給付。㈢以上款項均匯入葉星麟指定之金融帳戶內。3應給付楊勝傑44000元,於110年9月14日前已給付6000元,所餘38000元給付方式:㈠於110年10月30日、110年12月30日前,分別給付19000元。㈡以上款項均匯入楊勝傑指定之金融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