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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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劭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劭軒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劭軒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經由BOOKING.COM網路平台,假冒「 黃志銘 」、「 蔡明德 」名義,以該門號預訂冒煙的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冒煙的喬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冒煙的喬就是公寓旅店」601號房住宿2日,致店長 劉家宏 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給付2日住宿費合計9000元之真意,遂於106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委由櫃檯人員 陸秀玲 接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入住。 嗣陸秀玲 於105年12月28日10時許,發現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辦理退房手續即不告而別,依「蔡明德」預先授權之信用卡資料請款亦遭發卡銀行拒絕,始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劭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證人陸秀玲、黃志銘、蔡明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蔡明德出具之聲明書、告訴代理人劉家宏提供之預訂單、帳單、旅客住宿登記表、簽帳單調閱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6月2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516005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因而獲得店家提供住宿服務,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參本院卷附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足認其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提供行動電話所幫助詐得之利益,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500元(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其賠償數額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